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惠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惠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倪惠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3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號由沈柏伸管領之「家樂福賣場」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 上之明治杏仁巧克力2盒、有機蘋果4粒、芭樂1袋、水精靈 人體工學洗衣刷1個、遙控車1臺、遙控越野大腳車1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44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其隨 身包包內,僅持其他商品付款後,就上開商品未經結帳即行 離去,嗣因離去時為沈柏伸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沈柏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惠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沈柏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家樂福賣場」 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電子發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惟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共1,744元,其價值非屬甚鉅,且業經警發還告訴人, 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具狀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現待業中及其 具狀陳報經濟不佳尚有兒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9頁)之生 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以及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明治杏仁巧克力2盒、有機蘋果4粒 、芭樂1袋、水精靈人體工學洗衣刷1個、遙控車1臺、遙控 越野大腳車1個,於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