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 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賴月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王 洪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洪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北新門市(下稱全 聯福利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賣場內貨 架上之船凍透抽1盒、鮭魚特選上背肉1盒、豬肝切片1盒等 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09元)竊取得手並藏放在外套內欲 離去。惟王洪行竊之際,已遭該門市店員察覺,遂於王洪欲 步出店外之際,即上前攔阻,進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店長賴月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全 聯福利中心之店長賴月珠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領保管單等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 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美 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