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73號
TPDM,108,簡,373,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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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富


選任辯護人 林宜萍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29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宇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更正 ,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楊宇富為址設臺北市○○區○○ 街○○號五樓「熊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熊琦公司)」之負 責人,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熊琦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日 )、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五日陸續標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工保險局(現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推 廣業務用印刷品之採購三案(含印製與遞送,下稱勞保局標 案),竟以「少印多報」、「將合格印刷品放在上層,不合 格印刷品放在下層」之詐術,供勞保局驗收人員驗收。勞保 局驗收人員以為被告交付之物品合於勞保局標案內容而陷於 錯誤完成驗收。被告接續上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簽 收單據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進而 偽造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陸續持向 勞保局行使,而詐得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元七 毛五分。嗣勞保局接獲所屬單位未收到印刷品的通知,始循 線查獲上情。
⒉熊琦公司另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標得教育部「國民中小學教科



書一綱多本摺頁說帖印製配送」採購案(含印製與遞送,下 稱教育部標案),竟另萌犯意,以「少印多報」、「將合格 印刷品放在上層,不合格印刷品放在下層」之詐術,供教育 部驗收人員驗收。教育部驗收人員以為被告交付之物品合於 勞保局標案內容而陷於錯誤完成驗收。被告接續上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附表二 「文件名稱」欄所示簽收單據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 押」欄所示署押,進而偽造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並持向教育部行使,但因教育部接獲陳情稱被告 疑似有不法犯行而向所屬單位求證,察覺所屬單位有收受不 符規格說帖者,有未收受說帖而遭偽造簽收單,故終止契約 且未付款,被告本段詐欺犯行因此未遂。
⒊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 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 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 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 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 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 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 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 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原起訴書認被告與許念共 犯,且前述⒉部分所偽造之私文書僅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暨 待證事實」欄編號所載十二份,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許念經判決無罪確定,教育部標案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應 有二十二份),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俾被告、辯護人防禦,渠等對 此均無意見。既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 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 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 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 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一百零七年訴緝字第 四三號卷第二五五頁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業於一百零三年六 月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六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 金方面,由三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為新臺幣且 提高三十倍)提高為五十萬元。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 被告有利。
㈣核被告所為,勞保局標案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 公布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教育部標案 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附 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雖起訴書認就偽造印文部 分,係先偽造印章,再蓋用偽造印文,但卷內僅有單一證人 指訴被告持不詳印章蓋用,但也未敘明印章、印文之內容, 是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偽造印章犯行,僅能認其 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文),各為偽造附表一、附表二「文件名 稱」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文件名稱 」欄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勞保局標案、教育部標案 ,雖各有數個自然界舉動,但其手段、目的各相同,意圖與 侵害之對象各單一,應各視為一個法律上之接續行為,較符 合人民之法感情(簡單說,勞保局標案部分一個行為,教育 部標案部分一個行為),而被告各以一接續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勞保局標案部分),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教育部標案部分),各應從一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勞保局標案、教育部標案 兩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再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 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法定刑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百零三年六 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 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 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二、被告行為後,總統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一○四○○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 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 三、第四十條之二,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並 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刑 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 ○○○○○○○○○○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亦自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十 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 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 法第十一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 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㈠前揭勞保局標案部分:
⒈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共十九枚,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此部 分之沒收規定無修正)。
⒉被告詐得勞保局之款項,均已實際返還勞保局,此有勞保局 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保秘總字第一○八六○○○一八○ 一號函併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前揭訴緝字卷第二八一至二 八五頁參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項



規定,不用沒收。
㈡前揭教育局標案部分:
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共二十二枚,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犯 本案所生之物,但均已持向勞保局、教育部行使,非被告所 有,不能沒收。
三、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 文所示內容之協商,且被告自願捐款與公益團體喜憨兒社會 福利基金會二十萬元以贖罪愆(本院卷第九、一○頁參照) ,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 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 無不當,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 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 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 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 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 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 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 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 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條 之二第一項,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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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日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出處 │
├──┼──────┼────────┼─────────┼────────┤
│⒈ │九十六年七月│送貨單一份(勞保│偽造內容為「勞工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三日 │局嘉義辦事處) │險局嘉義辦事處」印│市調查處卷㈠第一│
│ │ │ │文一枚 │一八頁 │
├──┼──────┼────────┼─────────┼────────┤
│⒉ │九十六年十月│送貨單一份(勞保│偽造內容為「勞工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五日 │局南投辦事處) │險局南投辦事處收件│市調查處卷㈠第一│
│ │ │ │章」印文一枚 │一二頁 │
├──┼──────┼────────┼─────────┼────────┤
│⒊ │九十六年十月│送貨單一份(勞保│偽造內容為「勞工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五日 │局雲林辦事處) │險局」印文一枚 │市調查處卷㈠第一│
│ │ │ │ │一五頁 │
├──┼──────┼────────┼─────────┼────────┤
│⒋ │九十六年十月│送貨單一份(勞保│偽造內容為「勞工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五日 │局嘉義辦事處) │險局嘉義辦事處」印│市調查處卷㈠第一│
│ │ │ │文一枚 │一七頁 │
├──┼──────┼────────┼─────────┼────────┤
│⒌ │九十六年十月│送貨單一份(勞保│偽造內容為「勞工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五日 │局台南市辦事處)│險局96.10.0│市調查處卷㈠第一│
│ │ │ │8台南市辦事處收件│二二頁 │
│ │ │ │章」印文一枚 │ │
├──┼──────┼────────┼─────────┼────────┤
│⒍ │九十六年十月│送貨單一份(勞保│偽造內容為「勞工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五日 │局台南縣辦事處)│險局96.10.0│市調查處卷㈠第一│
│ │ │ │8台南縣辦事處收件│二五頁 │
│ │ │ │章」印文一枚 │ │
├──┼──────┼────────┼─────────┼────────┤
│⒎ │九十六年十月│送貨單一份(勞保│偽造內容為「勞工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五日 │局南區管理中心)│險局96.10.0│市調查處卷㈠第一│
│ │ │ │8南區管理中心」印│二七頁 │
│ │ │ │文一枚 │ │
├──┼──────┼────────┼─────────┼────────┤
│⒏ │九十六年十月│送貨單一份(勞保│偽造內容為「勞工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五日 │局高雄縣辦事處)│險局96.10.0│市調查處卷㈠第一│
│ │ │ │8高雄縣辦事處收文│三一頁 │
│ │ │ │章」印文一枚 │ │




├──┼──────┼────────┼─────────┼────────┤
│⒐ │九十六年十月│送貨單一份(勞保│偽造內容為「勞工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五日 │局屏東辦事處) │險局96.10.0│市調查處卷㈠第一│
│ │ │ │8屏東辦事處」印文│三五頁 │
│ │ │ │一枚 │ │
├──┼──────┼────────┼─────────┼────────┤
│⒑ │九十六年十月│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勞工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四日 │份(台中縣辦事處│險局台中縣辦事處」│市調查處卷㈠第一│
│ │ │) │印文一枚 │○八頁 │
│ │ │ │ │ │
├──┼──────┼────────┼─────────┼────────┤
│⒒ │九十六年十月│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勞工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四日 │份(台南市辦事處│險局96.10.2│市調查處卷㈠第一│
│ │ │) │9台南市辦事處收件│二一頁 │
│ │ │ │章」印文一枚 │ │
├──┼──────┼────────┼─────────┼────────┤
│⒓ │九十六年十月│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勞工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四日 │份(高雄縣辦事處│險局96.10.3│市調查處卷㈠第一│
│ │ │) │0高雄縣辦事處收文│三○頁 │
│ │ │ │章」印文一枚 │ │
├──┼──────┼────────┼─────────┼────────┤
│⒔ │九十六年十月│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勞工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四日 │份(屏東辦事處)│險局96.10.2│市調查處卷㈠第一│
│ │ │ │9屏東辦事處」印文│三四頁 │
│ │ │ │一枚 │ │
├──┼──────┼────────┼─────────┼────────┤
│⒕ │九十六年十一│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勞工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月九日 │份(台南市辦事處│險局96.11.1│市調查處卷㈠第一│
│ │ │) │2台南市辦事處收件│二三頁 │
│ │ │ │章」印文一枚 │ │
├──┼──────┼────────┼─────────┼────────┤
│⒖ │九十六年十一│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勞工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月九日 │份(嘉義辦事處)│險局嘉義辦事處」印│市調查處卷㈠第一│
│ │ │ │文一枚 │一九頁 │
├──┼──────┼────────┼─────────┼────────┤
│⒗ │九十六年十一│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勞工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月九日 │份(中區管中心)│險局中區管理中心」│市調查處卷㈠第一│
│ │ │ │印文一枚 │一○頁 │
├──┼──────┼────────┼─────────┼────────┤
│⒘ │九十六年十一│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勞工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月九日 │份(南區管中心)│險局南區管理中心」│市調查處卷㈠第一│
│ │ │ │印文一枚 │二八頁 │
├──┼──────┼────────┼─────────┼────────┤
│⒙ │九十六年十一│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勞工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月九日 │份(高雄縣辦事處│險局96.11.1│市調查處卷㈠第一│
│ │ │) │2高雄縣辦事處收文│三二頁 │
│ │ │ │章」印文一枚 │ │
├──┼──────┼────────┼─────────┼────────┤
│⒚ │九十六年十一│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勞工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月九日 │份(屏東辦事處)│險局96.11.1│市調查處卷㈠第一│
│ │ │ │2屏東辦事處」印文│三六頁 │
│ │ │ │一枚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日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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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九十六年十月│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臺北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四日 │份(臺北縣立北峰│立北峰國小校警室收│市調查處卷㈠第二│
│ │ │國小) │件之章」印文一枚 │○○頁 │
├──┼──────┼────────┼─────────┼────────┤
│⒉ │九十六年十月│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臺北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四日 │份(臺北縣立中角│立中角國小校警室收│市調查處卷㈠第二│
│ │ │國小) │件之章」印文一枚 │○一頁 │
├──┼──────┼────────┼─────────┼────────┤
│⒊ │九十六年十月│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臺北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四日 │份(臺北市立河堤│立河堤國小警衛室」│市調查處卷㈠第二│
│ │ │國小) │印文一枚 │○二頁 │
├──┼──────┼────────┼─────────┼────────┤
│⒋ │九十六年十月│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臺北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四日 │份(臺北市立五常│立五常國小校警室收│市調查處卷㈠第二│
│ │ │國小) │件之章」印文一枚 │○四頁 │
├──┼──────┼────────┼─────────┼────────┤
│⒌ │九十六年十月│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臺北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四日 │份(臺北市立忠義│立忠義國小總務處警│市調查處卷㈠第二│
│ │ │國小) │衛室」印文一枚 │○七頁 │
├──┼──────┼────────┼─────────┼────────┤
│⒍ │九十六年十月│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臺北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四日 │份(臺北市立螢橋│立螢橋國小校警室收│市調查處卷㈠第二│
│ │ │國小) │件之章」印文一枚 │一九頁 │
├──┼──────┼────────┼─────────┼────────┤
│⒎ │九十六年十月│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台北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四日 │份(臺北縣立瑞芳│立瑞芳國小96.1│市調查處卷㈠第二│
│ │ │國小) │0.30收件章」印│二一頁 │
│ │ │ │文一枚 │ │
├──┼──────┼────────┼─────────┼────────┤
│⒏ │九十六年十月│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台北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四日 │份(臺北縣立中和│立中和國小校警室收│市調查處卷㈠第二│
│ │ │國小) │件之章」印文一枚 │一一頁 │
├──┼──────┼────────┼─────────┼────────┤
│⒐ │九十六年十月│出貨單暨簽收單一│「羅敏志」署押一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四日 │份(臺北縣立明志│ │市調查處卷㈠第二│
│ │ │國小) │ │一三頁 │
├──┼──────┼────────┼─────────┼────────┤
│⒑ │九十六年十月│出貨單暨簽收單一│「鄧惠丹」印文一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四日 │份(臺北縣立八里│ │市調查處卷㈠第二│
│ │ │國中) │ │一四頁 │
├──┼──────┼────────┼─────────┼────────┤
│⒒ │九十六年十月│出貨單暨簽收單一│「鄭安平」署押一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四日 │份(臺北縣立安和│ │市調查處卷㈠第二│
│ │ │國小) │ │二七頁 │
├──┼──────┼────────┼─────────┼────────┤
│⒓ │九十六年十月│出貨單暨簽收單一│「鄭文彬」署押一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四日 │份(臺北縣立國泰│ │市調查處卷㈠第二│
│ │ │國小) │ │二九頁 │
├──┼──────┼────────┼─────────┼────────┤
│⒔ │九十六年十月│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臺北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四日 │份(臺北縣立坪頂│立坪頂國小96.1│市調查處卷㈠第二│
│ │ │國小) │0.31收件章」印│三二頁 │
│ │ │ │文一枚 │ │
├──┼──────┼────────┼─────────┼────────┤
│⒕ │九十六年十月│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臺北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四日 │份(臺北市立永樂│立永樂國小警衛室」│市調查處卷㈠第二│
│ │ │國小) │印文一枚 │三五頁 │
├──┼──────┼────────┼─────────┼────────┤
│⒖ │九十六年十月│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臺北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四日 │份(臺北市立蓬萊│立蓬萊國小96.1│市調查處卷㈠第二│
│ │ │國小) │0.30收件章」印│三八頁 │




│ │ │ │文一枚 │ │
├──┼──────┼────────┼─────────┼────────┤
│⒗ │九十六年十月│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臺北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四日 │份(臺北市立東門│立東門國小校警室收│市調查處卷㈠第二│
│ │ │國中) │件之章」印文一枚 │四一頁 │
├──┼──────┼────────┼─────────┼────────┤
│⒘ │九十六年十月│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臺北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四日 │份(臺北市立忠孝立忠孝國小警衛室」│市調查處卷㈠第二│
│ │ │國小) │印文一枚 │四四頁 │
├──┼──────┼────────┼─────────┼────────┤
│⒙ │九十六年十月│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臺北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四日 │份(臺北市立太平│立太平國小校警室收│市調查處卷㈠第二│
│ │ │國小) │件之章」印文一枚 │四七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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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⒚ │九十六年十月│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臺北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四日 │份(臺北市立大同│立大同國小96.1│市調查處卷㈠第二│
│ │ │國小) │0.30收件章」印│五○頁 │
│ │ │ │文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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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⒛ │九十六年十月│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臺北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四日 │份(臺北市立大龍│立大龍國小總務處收│市調查處卷㈠第二│
│ │ │國小) │文章」印文一枚 │五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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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六年十月│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臺北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四日 │份(臺北市立榴公│立榴公國中總務處警│市調查處卷㈠第二│
│ │ │國中) │衛室」印文一枚 │五六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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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六年十月│出貨單暨簽收單一│偽造內容為「臺北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二十四日 │份(臺北市立內湖│立內湖國中總務處警│市調查處卷㈠第二│
│ │ │國中) │衛室」印文一枚 │五九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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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292號
被 告 許念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
居臺北縣○○市○○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宇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市○○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富為設於台北市○○區○○街00號5樓「熊琦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熊琦公司)」之負責人,許念則為該公司會計, 兩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一)熊琦公司於民國96年5月24 日、7月25日、8月15日分別標得勞工保險局辦理推廣業務用 印刷品之採購三案,共計得標新額為新台幣(下同)82萬 7900元。兩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達偷 工減料、謀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即以少印多報方式,並將裝 有符合規格印刷品之紙箱放在上層,未裝印刷品之紙箱放在 下層之手法,供勞工保險局驗收人員驗收,使該等人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全部數量均完成,而完成驗收。後其等為遮掩 犯行,又於不詳時地偽刻印刷品應寄送之簽收單位印章,並 在位於台北縣○○市○○路00號4樓「神將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神將公司)內,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在勞工保險局要 求之出貨暨簽收單上,而以此單據分別於96年8月15日、10 月19日、11月16日與12月10日向勞工保險局領得工程款項共 計82萬7900元。嗣勞工保險局發覺有已蓋送簽收章之簽收單 位,卻反應並未收到印刷品,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查知楊宇 富等人溢領16萬元。(二)熊琦公司另於96年9月間標得教



育部「國民中小學教科書一綱多本摺頁說帖印製配送」採購 案,共計需印製180萬份說帖,總採購款94萬2千元。楊宇富 與許念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偷工減料,指示 不知情神將公司印製符合規格之說帖60萬份,及不符規格之 說帖60萬份,並以前述相同手法裝箱,使教育部驗收人員陷 於錯誤,誤以為數量、規格均與採購契約相符,而驗收完成 。後楊宇富與許念復於不詳時地偽刻寄送簽收單位之印章, 在上開神將公司址,蓋在出貨簽收單上,並以此欲向教育部 請領工程94萬2千元。後因教育部查核各縣市教育局與中小 學收受說帖情形時,發覺上述單位有收受不符規格說帖者, 有未收受說帖而遭偽造簽收單者,故於97年1月31日終止上 揭契約,楊宇富與許念之詐財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勞工保險局、教育部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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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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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人李昭璇於偵查中之│教育部採購過程、驗收過程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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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蔡珮慈於偵查中證│教務部採購、簽收過程及熊琦│
│ │述 │公司寄送說帖規格不符、簽收│
│ │ │單位印章遭偽造之事實 │
├──┼──────────┼─────────────┤
│3 │證人郭于嘉於偵查中陳│勞工局驗收過程、有部份已簽│
│ │述 │收單位事後反應並未收到說帖│
│ │ │之事實 │
├──┼──────────┼─────────────┤
│4 │證人楊春錢於偵查中陳│勞工局驗收過程、熊琦公司請│
│ │述 │款過程 │
├──┼──────────┼─────────────┤
│5 │證人吳志興於偵查中陳│勞工局驗收過程、部分已簽收│
│ │述 │單位事後反應並未收到說帖,│
│ │ │後發覺簽收章遭廠商偽造詐領│
│ │ │款項之事實 │
├──┼──────────┼─────────────┤
│6 │證人張義吉於偵查中證│為神將公司負責人,有受楊宇│
│ │述 │富委託印製勞保局與教育部之│




│ │ │說帖,有看到楊宇富與許念兩│
│ │ │人自行用印章蓋在出貨暨簽收│
│ │ │單上,而向教育部檢舉上開情│
│ │ │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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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證人劉宏茂於偵查中證│鑫富公司負責人,有幫熊琦公│
│ │述 │司包裝印刷品,包括教育部、│
│ │ │法務部,但沒有幫熊琦公司寄│
│ │ │送印刷品,裝好印刷品後由楊│
│ │ │宇富自行開車前來鑫富公司取│
│ │ │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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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楊宇富於偵查中陳│有得標勞工局與教育部之上開│
│ │述 │採購案,印裝及裝訂另發包給│
│ │ │神將公司,再委託鑫富公司運│
│ │ │送,由鑫富公司提供簽收單給│
│ │ │許念,再由許念整理後給楊宇│
│ │ │富去跟發包單位請款之事實 │
├──┼──────────┼─────────────┤
│9 │被告許念於偵查中陳述│有在熊琦公司工作,且有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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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