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八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上訴人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八十四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四年)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係昇意順企業股份有限甲司之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駕駛牌照號碼VJ ─八七七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往長治鄉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佳冬鄉 ○○村○○路五十八號前時速限制四十甲里之堤防路彎道時,應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三十至四十甲里之速 度逾越中心線前進,適曹文明駕駛牌照號碼VB─四二一號大貨車,自對面車道 迎面駛來,然因駛至肇事地點前堤防路彎道,係為一「S」型路段,彎度甚大, 易被擋住視線,無法看清對向來車,且如不熟悉該段路況之人,常因速度過快而 撞到該路右側之堤防,未料曹文明因故駛出路外之雜草,再駛回本身車道時,車 速過快,因發現乙○○所駕駛之VJ─八七七號營業大貨車跨越中心線行駛,而 緊急煞車,乙○○為避免碰撞危險,即將車往右方行駛,然因時間太急迫,兩車 均煞閃不及,兩車左前角仍發生碰擊,曹文明所駕駛之VB─四二一號大貨車因 左方制動力較大,碰撞後即以重心為旋轉中心,產生反時針方向之旋轉運動,而 衝入其左側農田,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與曹文明發生撞擊致曹文明 死亡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係曹文明駕駛大貨車失控 撞及我駕駛大貨車發生車禍,我並未逾越中心線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雖 該現場圖顯示被害人曹文明之煞車痕長達二十七點三甲尺及二十九點五甲尺, 而未提及被告之煞車痕,但依卷附照片觀之,現場顯有清晰細長之煞車痕、內 含四條白色長條狀與粗大模糊之兩種截然不同輪胎痕,且該二種車痕並不連貫 ,經比對警卷及相驗卷所附現場照片,清晰細長之煞車痕係曹車之煞車痕(見
警卷照片A、B、C及一六六三號相驗卷照片6、7、、),參酌第一六 六三號相驗卷第十四頁照片8、9路上遺留枝葉:曹車右輪確實在事故前有輾 壓路外雜草。前述照片8與屏東地檢署相驗卷第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照片所示 地面痕跡,係輪胎痕而非煞車痕,亦非被告所駕VJ─八七七號之車輪胎痕或 煞車痕。再參酌第一六六三號相驗卷第十七頁照片二十、二十一路面油漬走向 :鄭車在兩車撞擊後,逐漸向右回正至本身車道,而因其油箱受損,油漬痕跡 顯示逐漸遠離曹車碰撞前所遺留煞車痕,兩車互以左前角對向接觸碰擊(此有 第一六六三號相驗卷第十六頁之照片十六、十七可佐),而鄭車左後方之油箱 仍遭擦撞受損(同上照片十八可參),足見被告駕車確係逾越道路中心線行駛 ,足堪認定。
(二)處理本件現場事務之警員鍾智龍於原審到庭陳稱:現場圖上的二十九.五甲尺 及二十七.三甲尺,係死者車子遺留的,其由東向西行駛,被害人曹文明行車 路線先衝出路肩輾壓路邊雜草後,轉向衝往來車道,即其停置車輛之後方留有 煞車痕長達二十七點三甲尺及二十九點五甲尺,由其本身車道延伸至被告之車 道,且其車輛由其車道衝往被告車道逆向行駛最後停置在逆向道車道之路旁, 並衝撞到路旁檳榔樹及椰子樹,且謂一六六三號相驗卷內第六、七、八、十九 、二十、二一、二二號照片之煞車痕都是死者之車子遺留,由他的行車路線方 向延伸到對向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核與現場圖固 無不符。但對於六六一號相驗卷內之照片各情狀並未加以斟酌,其中二十七. 三甲尺之輪胎痕並非煞車痕,因此證人鍾智龍於原審之證詞,自有未合,不足 為採。另證人張朝榮於本院前審證稱:「死者的車子越出該車道的路肩,是看 到被告車子過來,要閃被告車子,因無處可閃,發生事故才會衝自對向車道。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頁),然證人張朝榮為被告之僱用人,本案車禍 發生時並不在現場,因此其證詞無非係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對方(指死者)車輛轉彎過來時發現車輛有打滑偏 向堤防雜草處,我當時正到達該轉彎處前,致使兩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因對 方車速很快,控制不住,撞下去左側檳榔園,撞上椰子樹」等語,可見當時係 被告駛越中心線,迫使被害人駛出路肩,再迴轉高速衝向來車道,被害人家屬 舉證人即吳天注、鄭雅裕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車禍發生時其距被害人之 車後方,吳稱係於肇事之後四、五分鐘(車速四、五十甲里),鄭稱肇事後五 、六分鐘(車速五、六十甲里)始抵達現場,當時彼等既未目睹肇事情狀,而 係遠離被害人之後方,事故發生後或四、五分鐘,或五、六分鐘始抵達現場, 縱令發見被害人尚未及時送就醫,但其既自不知發生之原因,不能執為有利或 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按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茲本件經 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定「曹文明駕駛大貨 車超速失控為肇事原因,鄭恒順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八 四一一四六號鑑定意見書可按(見相字第六六一號卷第八、九頁);然此係僅
考量本件被害人駕車行經彎道時急速行駛,與被告相遇先右閃後再左轉侵越來 車道行駛致肇禍端,疏未考量其發生此事故之肇因於猝遇被告侵越中心線,為 閃避被告而釀此事故;本院再將本件車禍送請台灣省汽車肇事議鑑定委員會覆 議結果,認為:「曹車之煞車痕起點在本車道上,另無其他跡證可資證明,係 曹車失控肇事。若曹車係失控後再與鄭車碰及其受損部位應在右前車頭或右側 ,且煞車痕無法如此平順,應是二車擦撞後(依二車撞擊部位研析)曹車再偏 入對向車道可能性較大。」此有台灣省汽車肇事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 三日府覆議字八四二三八五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又被告聲請本院將本案 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肇事之原因,鑑定意見認為:「五、研判本案係鄭車跨 越中心線行駛;曹車因(不明)故駛出路外回正至本身車道時,發現鄭車仍跨 越在往林邊方向車道上,即作緊急煞車,鄭車為避免碰撞危險,控車往右方, 俟至曹車煞車痕終點位置時,兩車左前角仍接觸發生碰擊。曹車因左方制動力 較大(左前輪鎖死),碰撞後即以重心為旋轉中心,產生反時針方向之旋轉運 動,致留下輪胎滑痕,並因離心力作用使其破損之前擋風玻璃掉落前方本身車 道靠中心線處,直至車輛衝入其左側農田。六、乙○○駕駛自用大貨車超越中 心線為肇事原因。」,有國立交通大學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交大秘字第 二六三八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本院卷第八十一頁 、第八十二頁可憑,與台灣省汽車肇事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報告相同,均認為 被告乙○○駕駛自用大貨車超越中心線,且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更明白指出:乙○○駕駛自用大貨車超越中心線為肇事原因。因此上開三個鑑 定機構鑑定之結果,應以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與事實較為相符,應以此鑑 定結果為可採。足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乙○○駕駛自用大貨車超越中心線為肇 事原因。惟被害人在其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行經彎道,急速行駛,不及閃避 被告之侵越中心線,致二車相撞,亦為肇事原因。三、按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 線之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並侵入來車道,致發生車禍使被害人因之受創死亡,其有 過失,甚為明顯,因此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無過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係昇意順企業股份有限甲司僱用之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因駕車業務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於事實欄認 定被害人曹文明所駕VB─四二一號大貨車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然於理由欄卻 未論及被害人亦有過失,有事實、理由之不符之矛盾。(二)原審認定車禍現場 所遺留之煞車痕長達二十七點三甲尺及二十九點五甲尺,但依卷附照片觀之,現 場顯有清晰細長之煞車痕、內含四條白色長條狀與粗大模糊之兩種截然不同煞車
痕,且該二種車痕並不連貫,經比對警卷及相驗卷所附現場照片,清晰細長之煞 車痕係鄭車之煞車痕,被害人曹車之煞車痕係係該粗大模糊之煞車痕。然本院經 比對警卷及相驗卷所附現場照片,清晰細長之煞車痕係曹車之煞車痕(警卷照片 A、B、C及一六六三號相驗卷照片6、7、、),參酌第一六六三號相驗 卷第十四頁照片8、9路上遺留枝葉:曹車右輪確實在事故前有輾壓路外雜草, 且依照片所示地面痕跡,係輪胎痕而非煞車痕,亦非被告所駕VJ─八七七號之 車輪胎痕或煞車痕,因此原審之認定與事實有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 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有其前科表 可按,其係昇意順企業股份有限甲司之司機,在緩刑期間內,再度肇禍,犯後飾 詞卸責,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民事損害,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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