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04號
TPDM,108,簡,1004,201904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仕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仕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70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 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 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 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