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峻誠
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2700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智簡字第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峻誠明知「月來月好」係由告訴人劉 銘軒所創作之美術著作(下稱「月來月好」著作),告訴人 雖因受BIAS衍序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及陳漢儒建築師事務 所委託創作該著作,並於民國105 年9 月間首次發表該著作 ,惟告訴人與前開委託人間並未針對該著作約定著作財產權 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由告 訴人享有,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該著作重 製或改作等情,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侵害著作 人格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於107 年3 月3 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華山文化創意產業園區面臨同市區 金山北路之塗鴉牆面上,將「月來月好」著作重製及改作為 「星星也是需要休息的」壁畫,嗣為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0 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被告所設「藍色隧道」粉絲團專 頁發現上開壁畫之照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 法第93條第1 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3條第1 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
,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於108年3月26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智簡 卷第38、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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