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麗子於民國107年9月20日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2 16巷16弄口,因遭許芳慎質疑放狗咬貓等語,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至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216巷16弄2號1樓住處持鐵撬 朝許芳慎毆打,並與許芳慎發生拉扯,致許芳慎受有鎖骨位 置傷痕0.5公分3處、左肩瘀青2乘2公分、左前臂瘀青2乘2公 分、左手及左肩部挫傷、左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告訴人許芳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對公訴證據中有關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9月20日 、23日之診斷證明書3份、鐵撬照片2張及卷附之手機錄影光 碟、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僅對於告 訴人許芳慎之警詢、偵查筆錄證據能力有爭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許芳慎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認 不具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 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參見偵卷第81頁),有證人結 文在卷可稽,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上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即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 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 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
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黃麗子並不否認有持扣案之鐵撬與告訴 人間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告訴人的傷從哪裡來的。鐵撬是因為前面是仁康醫院, 工人在那裡拆房子,有一隻鐵撬就放在牆壁邊,可能是工人 遺漏在那邊,告訴人追到我家門口的時候,就說你家住在這 裡我就可以堵你,叫警察抓你。他追撞我的車、追打我的狗 ,追了好遠,追逼到我家門口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本件傷害事實之發生過程,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勘驗扣 案經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帶,做成勘驗筆錄(參見偵查卷 第89頁),嗣經本院於審判中會同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告訴 人當庭勘驗該錄影帶內容,堪證前揭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確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參見本院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 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又本件告訴人係因被告持扣案之鐵撬前來,因而發生拉扯, 從而造成「鎖骨位置傷痕0.5公分3處、左肩瘀青2乘2公分、 左前臂瘀青2乘2公分、左手及左肩部挫傷、左右側大腿挫傷 等傷害」之結果,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與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坐在機車上打電話,被 告突然出現在我機車旁邊,左手先打我一拳肚子,右手就揮 鐵撬,我就抓住她的鐵撬,我抓住後就問他現在是要打死我 嗎,我就趕快下車到路口中間,被告試圖把鐵撬搶回去,所 以我不敢放,被告就一直用鐵撬撞擊我的腳。被告把手機搶 走摔在地上,我要去撿我的手機,被告抓住我的手用力按壓 。我撿起手機後,因為我不敢放開鐵撬,而被告要搶回去, 左右攻擊我讓我受傷的」等語綦詳(參見本院10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互核一致。是本件係因被告持鐵撬前來 始發生肢體衝突,否則告訴人將不致受傷,而告訴人之所受 傷害,依驗傷診斷書所見與發生之時間、地點綜合觀察,其 受傷與被告手持鐵撬攻擊從而發生拉扯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鐵撬是由被告擕帶至現場,並作為攻擊之武器,從而被告 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亦屬當然。
㈢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曾對他說:「你家住在這裡我就可以堵 你,叫警察抓你」及「他追撞我的車、追打我的狗」云云。 然查有關告訴人曾說:「你家住在這裡我就可以堵你…」乙 節,前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此部分曾經互相提起有關恐嚇、 公然侮辱、毀損等告訴,而均經檢察官詳細調查後,已對告 訴人、被告所涉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6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 第93-94頁),是該部分之被告指訴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而被告所稱告訴人曾經「追撞伊的車、追打伊的狗」云云, 亦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當天事件發生過程所顯示內容所見不符 。查告訴人雖確有駕車追隨被告騎乘之機車與狗之情形,然 其目的如告訴人所述,僅在確保被告確實會將未經拴狗鍊之 2條狗帶回家以策公共安全,其間並無被告所述故意駕車追 撞被告車或故意追打被告狗的事實,均經本院勘驗屬實,是 被告上開所辯,查無依據,亦非可採。
㈣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案件發生現場附近之路口 監視器,並表示偵查中即曾主張調閱嘉興街附近路口之4支 錄影帶,但未經檢察官許可云云。惟查當事人於審理中固有 聲請調查證據之權,然仍應向法院說明其聲請調查之證據與 本案犯罪事實之關連性及必要性,而被告所主張調查之「嘉 興街附近路口4支錄影帶」,經核本件偵查卷證並無任何被 告曾經聲請調查之紀錄可循,是被告主張曾經聲請調查而未 調查云云,本乏依據;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為此主張,卻 又未能具體說明上開4支錄影帶之調閱,如何可以證明本件 被告所涉傷害罪名之構成要件關鍵事實之有無,以及調查該 證據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何關連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為此部分之聲請與待證事實 尚無重要關係,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係因於夜間騎乘機車而擕帶2隻未配帶 狗鍊之犬隻在道路上,致告訴人認為有可能造成公共危險, 從而勸阻致雙方發生糾紛與口角衝突,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 女性,被告卻因此細故即動輒撿拾路邊之鐵撬始進而發生肢 體之衝突,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是被告確實涉有傷害 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並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麗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已經年邁(69歲),且教育程度非高(國小畢業), 而本件犯罪單純係因一時氣憤,目前又沒有工作,其夫與女 兒均已過世,一人獨居,且尚有孫子1人待其扶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鐵撬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舜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