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晴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242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簡易庭認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秀珍告訴被告曾晴湄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第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