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能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80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能平與其父何正光(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臺北 市中正區牯嶺公園溜狗時,因渠等的狗欲接近告訴人王宏仁 的狗,告訴人王宏仁即作勢欲踢開被告何能平的狗,被告何 能平見狀便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王宏仁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王宏仁之胸部及臉部,再將 告訴人王宏仁壓制在地,跨坐在告訴人王宏仁身上,並扭轉 告訴人王宏仁之左手臂,及以手肘擊打告訴人王宏仁之胸部 、右臉頰,致告訴人王宏仁受有左眉撕裂傷2CM 、左眼結膜 出血、右臉頰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關節脫臼、 左手肘擦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何能平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其父坦然就其共同行為使 告訴人受傷一事認錯致歉,並捐款至告訴人指定之3 家公益 團體,經告訴人諒解並於108 年4 月1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第115 頁),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