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緝字第19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
341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冠權於民國106 年12月 16日凌晨2 時40分許,與其前妻何芊毅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告訴人「錢櫃KTV 」SOGO店,於該店310 包 廂內消費,被告因故與何芊毅發生嚴重口角衝突,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不詳之物朝包廂內之50吋液晶電視螢幕重摔, 該液晶電視螢度當場應聲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刑 法第357 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 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經告訴人於本 件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4 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和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47頁 、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