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楷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家庭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楷垚於本院一○六年度審簡字第一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楷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6月28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9萬元,緩刑2年,於106 年8月3日確定(緩刑期滿 日108 年8月2日),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告訴人 羅吳秀娥9 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 今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款項,顯見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即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 ,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 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 6 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處罰金9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 應給付告訴人9 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6年7月起,按月於 每月20日給付5 千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6 年8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受刑人自始未依判決所定緩 刑條件給付相關款項予告訴人,且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傳喚到案,質以何以至今未為任何給付時,其尚表示: 將從107年1月10日起按期賠償5千元,如未能按期賠償而遭 撤銷緩刑結果則無意見等語;惟受刑人至今仍未付分文,有 108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詐 欺案確定判決所為附條件(負擔)緩刑諭知,係參酌受刑人 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方案,該內容係受刑人衡量個人資力 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然受刑人於受確定判決之緩刑宣 告利益後,自始未為任何履行之行為,致告訴人迄今未獲償 分文,且受刑人亦未向檢察官或告訴人提出其無法按期履行 之解釋或解決方案,迨案移本院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應訊 說明,顯見受刑人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 不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更考量本件告訴 人與受刑人和解後無法依緩刑條件獲得清償,然受刑人卻仍 可享受緩刑之利益,此顯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相悖。 準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 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顯見 受刑人對於本身犯行未有何反省並願支付代價之悔意,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