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8年度,28號
TPDM,108,審訴緝,28,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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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細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 年度偵字
第10394、1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細郎於民國95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 號臺北火車站地下1 樓司機休息 室1191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詎被告為警查獲後為脫 免刑責,竟冒用被害人吳文章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辦公室內, 在警詢筆錄上偽造「吳文章」之署名及指印,並接續在具有 存證、收據性質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吳文章 」署名及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被害人名義,出 具證明被害人業經通知依法逮捕及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 事項之用意,復交付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承辦警員收 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司法機關實施刑 事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 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 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80條、第 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上開修法時均經修正,修正後 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惟修正 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亦即修正 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即 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之規定(詳如附表所示)。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 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 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 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實務上咸以檢察官偵查期 間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 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 加);至於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 期間)是否應予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為避免 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 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 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三、經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民國95年2 月7 日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而本案經檢 察官於95年2 月14日開始偵查,並於95年7 月20日提起公訴 ,於同年9 月8 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 年12月5 日以95年度北院錦刑暢緝字第1104號發布通緝,致 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2 月 14日收文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4332 號起訴書及本院95年12月5 日95年度北院錦 刑暢緝字第1104號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92號偵查卷宗第1 頁、本院95年度訴 字第1438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背面及第42頁)。因被告所涉 前揭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 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2 月7 日起算,加計檢察官 開始偵查日(95年2 月14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 程序之期間(95年12月5 日)即9 月20日,及被告因通緝不 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即 1 月20日,則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迄今業已消滅,故本件就被 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條、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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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