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6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銘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王銘緯自民國107年8、9月間某日起,透過為詐欺集團成員 之友人「湯溢進」介紹,加入由「湯溢進」、「劉傑浩(音 譯)」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屬之詐 騙集團,擔任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詐欺贓款工 作之車手,並自「湯溢進」處取得工作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後,以該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而受「湯溢進」、「劉傑浩( 音譯)」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管理及指揮,向 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詐欺贓款後,將該款項繳回上開 詐騙集團,其則自「湯溢進」處領取車資及餐費充為報酬。 其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12 月1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有裕,假冒為健保局人員 ,向陳有裕佯稱:其涉及一起洗錢案,詳細狀況將轉給警方 向其說明云云,再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有裕,假冒為警政署勤務中心,向陳 有裕佯稱:其涉及一起洗錢案,須將其名下帳戶提款卡交付 監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致陳有裕陷於錯誤;再由「 湯溢進」聯繫王銘緯,並在桃園縣中壢區區某網咖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王銘緯,充為車資及餐費,另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王銘緯前往臺北 ,於同日下午2時許,王銘瑋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 310巷10號對面,向陳有裕佯稱:長官派伊前來協助云云,
並收取陳有裕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合稱上開 3帳戶)之提款卡而得手。嗣經陳有裕察覺有異,於上開3帳 戶內款項尚未遭提領前,即於銀行辦理止付凍結,王銘緯持 上開3帳戶提款卡欲提款時,該提款卡業已失效而未遂,遂 將該等提款卡均丟棄於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垃圾桶內,嗣陳有 裕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銘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 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7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46 頁、第52至5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有裕於警詢所為證述 (偵卷第31至36頁),復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 身形暨被害人所持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 偵卷第37、38頁、第39至4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 至少計有被告、「湯溢進」、「劉傑浩(音譯)」等成員 ,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且被告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係冒用警政署勤務中心公務員之名義,是被告 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 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 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
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 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 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 受騙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 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 被告明知「湯溢進」、「劉傑浩(音譯)」等所屬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藉由不詳協議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詐財牟利 ,再通知被告收取提款卡提領贓款,被告遂依其指示參與 如事實欄所載之工作,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與其他 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充公務員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並構成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惟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見審訴字卷第51頁),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 ,但因該帳戶已被止付凍結而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 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 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其年紀尚輕,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 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犯罪 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參與 詐騙集團之情形及詐欺集團如何運作、有何人參與等情供 述明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收取提款卡提領款項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時辦理掛失而未受損 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月收入約2萬5 仟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對於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四、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5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犯罪所得 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 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 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 參照)。至於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提款卡3張雖均未扣案, 然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陳有裕 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主觀上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自己 外,至少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湯溢進」、「劉傑 浩(音譯)」成年人一節,業經論述如上。然依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7年8、9月間, 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 個案,被動接受「湯溢進」、「劉傑浩(音譯)」所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本案提款行為,始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 確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湯溢進」、「劉傑浩(音譯) 」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 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則 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 如事實欄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