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231號
TPDM,108,審訴,231,201904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英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黃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6104 號、107 年度偵字第49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陳清芬」、「陳素雲」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英英原受僱於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倫 公司),擔任專櫃人員,負責商品銷售、款項收付及商品銷 貨單製作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擔任職務之便 ,分別為下列行為:
吳英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下午 9 時40分,在英倫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家 樂福賣場內之專櫃,收受英倫公司會員陳清芬於該專櫃消費 時所交付之會員貴賓卡(卡號為V0000000)後,未返還予陳 清芬,而將該貴賓卡侵占入己。
吳英英明知該店會員陳清芬並未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 、地,持前述貴賓卡至英倫公司儲值點數及購物消費,而陳 素雲亦未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到店消費,然為使來店 消費客戶享有持貴賓卡購物之優惠條件,竟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時、地,製作內容不實之英倫公司商品銷貨單,復未 經陳清芬陳素雲之同意或授權,分別而於其上客戶簽章欄 偽造「陳清芬」或「陳素雲」之簽名,用以表示係陳清芬本 人持上開貴賓卡或陳素雲至英倫公司消費及已簽收商品之意 思,並送交英倫公司存查,足生損害於陳清芬陳素雲及英 倫公司對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英倫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英英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50至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之 2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0至51、60頁),核與證人陳清芬、英倫公司 業務經理梁佳鈴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 第26104 號卷第208 至212 頁),並有104 年3 月22日商品 銷貨單及刷卡單各1 紙、被告偽造「陳清芬」及「陳素雲」 簽名之不實商品銷貨單影本6 張、被害人陳清芬本人簽名之 商品維修單、電話錄音及譯文、信用卡付款別報表、刷卡單 及紙條、告被害人陳清芬上開會員貴賓卡使用紀錄、告訴人 公司之會員貴賓卡使用須知及公告、告訴人公司客戶即被害 人陳清芬之點數紀錄維護表等件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他字 第8290號卷第25至7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
㈡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在同一份文件內,可同 時記載數文書。被告製作前述內容不實之商品銷貨單,用以 表示係被害人陳清芬本人持貴賓卡及陳素雲至英倫公司消費 之意,繼而於其上客戶簽章欄偽造「陳清芬」及「陳素雲」 之簽名,用以表示其2 人本人已簽收商品之收據。是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3 罪);其於事實欄一 ㈡偽造「陳清芬」、「陳素雲」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先後數次製作不實之商品 銷貨單,繼而於其上客戶簽章欄偽造「陳清芬」、「陳素雲



」簽名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同一犯意,而以密接 而為之一行為偽造被害人陳清芬陳素雲之署名,侵害不同 法益,觸犯二偽造文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仍僅論一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製作業務 上不實之商品銷貨單,並於其上偽造「陳清芬」、「陳素雲 」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告訴人英倫公司行使之,係屬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共3 罪)。
㈤被告所犯前開1 次業務侵占罪、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將上開會員貴賓卡予以侵占入己,侵害被害人陳 清芬之財產權利,並在銷售商品時持用之,製作業務上不實 文書及偽造被害人陳清芬陳素雲之簽名而偽造文書後持向 告訴人英倫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清芬陳素雲 及告訴人英倫公司對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英倫公司達成和 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 ,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利益、對告訴人、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及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 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事項,此 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附表二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先後3 次偽造業務上不實之商品銷貨單及於其上客戶簽 章欄上偽造被害人陳素雲陳清芬簽名之簽收商品收據,已 交由告訴人英倫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惟上開商品銷貨單客戶簽章欄上偽造「陳素雲」及「陳 清芬」之簽名(詳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均係其偽造 之署名,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㈡被告侵占被害人陳清芬之上開會員貴賓卡(卡號為V0000000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告訴人英倫 公司業已註銷上開會員貴賓卡,並補發新卡及補還點數予被 害人陳清芬(見上開他8290卷第75頁),是被告侵占之上開 會員貴賓卡,業已失其功能,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偽造之文件 │偽造署押 │
├──┼──────┼──────────┼─────────┼─────────┤
│ 一 │104 年4 月15│英倫公司設於新店市○│英倫公司104 年4 月│左列文件客戶簽章欄│
│ │日下午7 時50│○區○○路0 段0 號家│15日商品銷貨單1 紙│上「陳清芬」署名壹│
│ │分許 │樂福賣場內之專櫃 │(即告證二) │枚 │
├──┼──────┼──────────┼─────────┼─────────┤
│ 二 │104 年7 月21│英倫公司設於新北市○│英倫公司104 年7 月│左列文件客戶簽章欄│
│ │日下午7 時19│○區○○路0 段000 號│21日商品銷貨單4 紙│上「陳清芬」署名共│
│ │分、27分、29│雙和太平洋百貨公司(│(即告證三至六) │參枚、「陳素雲」署│
│ │分、30分許 │比漾廣場)4 樓之專櫃│ │名壹枚 │
├──┼──────┼──────────┼─────────┼─────────┤
│ 三 │104 年8 月20│同上 │英倫公司104 年8 月│左列文件客戶簽章欄│
│ │日晚上9 時29│ │20日商品銷貨單1 紙│上「陳清芬」署名壹│
│ │分許 │ │(即告證七) │枚 │
└──┴──────┴──────────┴─────────┴─────────┘
附表二
┌────────────────────────────┐
吳英英應給付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拾│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八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
│前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
└────────────────────────────┘

1/1頁


參考資料
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