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心瑩
受 款 人 韓偉美
巫洹貞
廖洪碧祝
郭何秀鑾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楊心瑩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玖元應發還韓偉美。扣案之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應發還巫洹貞。扣案之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應發還廖洪碧祝。扣案之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應發還郭何秀鑾。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受款人韓偉美、巫洹貞、廖洪碧祝、郭何秀鑾遭被告楊心瑩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後,因陷於錯誤,由受款人韓偉美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受款人巫洹貞匯款10萬元、受款 人廖洪碧祝匯款18萬元、受款人郭何秀鑾匯款15萬元至詐騙 集團成員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被告楊心瑩即依詐騙集團指示,使用前揭帳戶 提款卡領出帳戶內之不法所得,嗣被告楊心瑩於民國107年9 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107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分別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旁無名巷弄、新北市○○區○○路 00巷00○0號遭警查獲,並扣得現金30萬2,000元、手機四支 、人頭帳戶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一張,交予員警扣案,業據
被告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 現金30萬2,000元,其中確有受款人所匯入之金錢無誤。而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說明本項規範 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本院審酌受款人 之求償權應予優先保障,及被告犯行已有上開自白及書證為 憑,應認扣案現金中受款人匯入之金額無留存之必要,且亦 無須待本院宣告沒收後再發還受款人,應裁定分別發還如主 文所示金額予受款人。
三、另本案告訴人李蕙芬雖亦遭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陷於 錯誤而匯款3,1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系爭帳戶),惟依據陽信銀行於107年12月7日函覆之陽 信總業務字第1079937625號函所附之客戶對帳單列印明細, 告訴人李蕙芬於107年9月5日匯款3,100元入系爭帳戶,經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9,005元、3,005元、20,005元、20,005 元、10,005元、4,005元後,系爭帳戶餘額僅剩444元,嗣因 非本案之其他受害人隨後相繼匯入30,000元、2,200元,本 案被告楊心瑩始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5元、12,005元 及8,005元(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李蕙芬所匯款之3,10 0元,已於被告楊心瑩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前,即遭其他 車手領取,而被告楊心瑩所提領系爭帳戶之20,005元、12,0 05元及8,005元,總計40,015元(計算式:20,005元+12,00 5元+8,005元=40,015元),均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自無從發還予本案告訴人。從而,本案扣案之現金30萬2, 000元,應於扣除40,015元後,所剩餘之261,985元(計算式 :30萬2,000元-40,015元=261,985元)為本裁定受款人所 匯入之金錢,屬本件犯罪之贓款,依前揭說明,被告楊心瑩 實際領取金額依序為:受款人韓偉美5萬元、巫洹貞10萬元 、廖洪碧祝15萬元(見本案107年偵字第23684號卷第19頁) 、郭何秀鑾15萬元,計45萬元(計算式:50,000元+100,00 0元+150,000元+150,000元=450,000元),應按比例發還 本裁定受款人韓偉美29,109元(計算式:261,985元×〈50, 000元÷450,000元〉=29,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款人巫洹貞58,219元(計算式:261,985元×〈100,000元 ÷450,000元〉=58,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款 人廖洪碧祝87,328元(計算式:261,985元×〈150,000元÷ 450,000元〉=87,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款人
郭何秀鑾87,328元(計算式:261,985元×〈150,000元÷45 0,000元〉=87,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