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8年度,76號
TPDM,108,審簡上,76,201904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尚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24日107年
度審簡字第26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
第19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尚倫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與告訴人湯家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達 成和解,並承諾於同年月30日前給付和解金,然卻未履行諾 言,顯見犯後態度不佳,並無真心賠償之意,原審量刑過輕 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 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二)其次,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 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 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 號判決同此意旨)。又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 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 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 ,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 之價金。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因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宣告沒收在案,然此為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 被害人享有之民事請求權,要屬二事,況被害人享有之民 事請求權,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不因移轉為國 家所有而受影響,且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立法理由 載明:「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 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 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 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 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 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足認縱經法院諭知沒收 ,被害人仍得基於民事請求權行使權利,不因原審判決諭 知沒收而受影響。準此,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亦得 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顯見告 訴人所受損害與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原審判決時亦經審酌。(三)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20 00元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及諭知 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 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則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尚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4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4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尚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資利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 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0000000000」應更正為「00 00000000」。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尚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得利犯行 ,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 可取,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與告訴人湯家銘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履行期尚未 屆至)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57頁)。復斟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需扶養1 未成年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以做工為業、月收入 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對被告 所提供價值相當於1,280 元之計程車接送服務,係被告因本 件詐欺得利犯行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承諾於民國107 年12 月30日以前賠償告訴人2,000 元,然被告尚未實際履行賠償 ,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何過苛之虞,基 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沒收新法目的,仍應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 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 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 ,亦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 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致告訴人求償無 門,反之,若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告訴人,執行本件沒收 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剝奪困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14號
被 告 郭尚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尚倫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給付車資,竟仍意圖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上午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簡 愛汽車旅館」前攔停由湯家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指示其前往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 臺北市第二殯儀館,並隱瞞其無現金足以支付車資之事實, 使湯家銘陷於錯誤而載送之。俟抵達上址,郭尚倫另佯稱將 於 15 分鐘後搭乘湯家銘之原車返回上開汽車旅館,並提供 其手機門號 0000000000 號門號予湯家銘後離去。嗣湯家銘 苦等多時並撥打電話向郭尚倫索討車資新臺幣(下同) 1,280 元,經多次聯繫郭尚倫均未出面給付車資,湯家銘始悉受騙 。
二、案經湯家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尚倫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
│ │ │、地攔停告訴人湯家銘所駕駛│
│ │ │之計程車,並前往臺北市第二│
│ │ │殯儀館後,其身上帶不夠錢,│
│ │ │並未給付車資之事實,惟辯稱│
│ │ │:伊手機不見無法聯繫司機,│
│ │ │後來忘記這件事云云。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湯家銘之證│⑴證明告訴人駕駛上開計程車│
│ │述 │ 載送被告至臺北市第二殯儀│
│ │ │ 館後,被告佯稱 15 分鐘後│
│ │ │ 將回來再次搭乘返回原處後│
│ │ │ ,遲至 1 小時後,被告亦 │
│ │ │ 未返回支付車資之事實。 │
│ │ │⑵證明多次以電話及Line通訊│
│ │ │ 軟體要求被告支付車資之事│
│ │ │ 實。 │
│ │ │ │
│ │ │ │
│ │ │ │
├──┼───────────┼─────────────┤
│3 │Line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車│
│ │4 張 │資之事實。 │
│ │ │ │
├──┼───────────┼─────────────┤
│4 │台灣之星通話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 106 年 10 月 │
│ │ │19日、21日、23日、25日多次│
│ │ │撥打至被告所有之門號0909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嫌。末 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其車資利益 1,280 元為其犯罪所得, 因利益無法實際扣案及沒收,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