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家琦
黃永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度審簡字
第2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061
、132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利家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永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貳份租約、利家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利家琦與黃永雄均明知利家琦未向黃永雄承租鄭雪之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前述房屋),竟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地,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房屋租約後,再由利家琦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租約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 都發局)申請民國104 、105 年度租金補貼,使不知情之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分別將利家琦向黃永雄租屋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中, 並於104 年8 月30日至105 年3 月間,每月核撥新臺幣(下 同)5000元;於105 年4 月至105 年12月間,每月核撥6000 元給利家琦。利家琦、黃永雄即以此方式詐得共8 萬9323元 租金補貼,並致生損害於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利家琦、黃永雄均坦承,並有都發局案 件調查報告、公務電話記錄、函文、臺北市捐稽徵處萬華分 處函文、前述房屋所有人鄭雪出具之更正申請書、104 、10 5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租約、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畫面 截圖可以作為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既明,被告二人犯罪行為已經可以認 定,均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明知「租金補貼申請書」、「租約」內容有所不 實,仍2 次持向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就被告二人所齊備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利家 琦向被告黃永雄租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住宅 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腦系統中,而該登載在系統上 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均屬準文書 。因此,依照被告二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14 條、第22 0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起訴書已就準公文書之性質記載明確,可認僅屬法條漏引 ,無礙被告二人訴訟防禦權利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予說 明。
(三)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二人先後於104 年8 月28日、105 年8 月4 日各以不 實租約申請租屋補貼,各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 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被告黃永雄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21 號判決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2 月15日 確定,於101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漏未論及前述準文書部分,略有疏漏。另本院認為被告 二人之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5 0 號判決論罪處刑,並以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後被告利家琦又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 第240 號為緩起訴處分,另被告黃永雄之前也有多件偽造文 書案之前科紀錄,被告二人之前均有類似之犯行,竟再犯本
案,顯無悔意。此外,案發迄今,被告二人分文未返還給都 發局,有該局108 年3 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24750號函 為證,毫無填補損害之意,原審未能審酌上述情節,量刑不 夠妥當,檢察官以此為由提出上訴,確實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二人以前述方式2 次詐得租金補貼,且金額不低, 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白承認,但迄未返還所詐得之金 錢,造成臺北市政府受損,欠缺悔意,另考量被告二人前有 類似之犯行,卻未能真誠悔改,及所擔任之犯罪角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附表所示不實租約2 份,均是被告二人所有,且用來犯本 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4 項的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 人所詐得之補貼8 萬9323元,屬於犯罪所得,但實際上均 由被告利家琦領走,也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永雄有分得任何 金錢,應依上述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 ,只就被告利家琦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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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出租人│承租人│每月租金 │租期 │租約製作時地│申請租金補貼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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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永雄│利家琦│1 萬5000元│104 年8 月30│104 年8 月28│104 年8 月28日 │
│ │ │ │ │日至105 年8 │日前某日,在│ │
│ │ │ │ │月29日 │不詳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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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永雄│利家琦│1 萬5000元│105 年8 月30│105 年8 月4 │105 年8 月4 日 │
│ │ │ │ │日至107 年8 │日前某日,在│ │
│ │ │ │ │月29日 │不詳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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