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8年度,36號
TPDM,108,審簡上,36,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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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
8日107年度審簡字第27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
度偵字第19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等規定,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1 0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義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2、61頁)」、法條部分補 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其餘與 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所示,含起訴書)所認定相同,均引 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沒有前科,有誠意和解但找不到告訴人 ,且伊之動機是要告訴人返還借款,伊自己也有受傷,請判 輕一點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 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 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



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 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 第310條列入即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原審簡易判決本即無庸記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 確,援引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應 適用之法條,復引用原審被告自白之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審 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輕、過重或濫用 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並維 持。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並要求撤銷原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未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鐵 鎚為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工具,縱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 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4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義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劉建義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案用的鐵鎚,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之物,無法宣告 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30號
被 告 劉建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義(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廖夏 正積欠債務未還,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 見廖夏正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 東路410 巷23弄與五常街53巷之交岔路口時,竟基於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自後碰撞廖夏正機車之 右側,廖夏正於機車遭碰撞後停下,劉建義再徒手拔下廖夏 正所騎乘機車電門上之鑰匙,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夏正騎 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廖夏正見其機車鑰匙遭拔走,遂持手機 欲撥打電話,劉建義見狀後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身 體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臉部、四肢多 處挫傷及擦傷,再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持鐵鎚敲打廖 夏正之手機,並將廖夏正之手機摔在地上,致該手機螢幕、 機殼碎裂,足以生損害於廖夏正。嗣因廖夏正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廖夏正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建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 │中之供述 │車並將車停在告訴人機車之│
│ │ │前方,不讓告訴人離開,再│
│ │ │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拔下,│
│ │ │並持鐵鎚敲壞告訴人之手機│
│ │ │,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在地上│
│ │ │,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夏正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
│ │明書、就診病歷各1 份及│ │
│ │傷勢照片7 張 │ │
├──┼───────────┼────────────┤
│4 │手機毀損照片11張 │告訴人之手機遭毀損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傷害、強制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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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