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雲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1日
107 年度審簡字第246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0136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謝雲鳳係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5 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未積極賠償告訴人周亞藍 所受損害,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原審雖承認犯罪,惟 係為求取從輕量刑機會,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原審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三、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 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 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二)原審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而有爭執,不思理性解 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 雖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拒絕和解,且金 額差距過大),然被告確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錯誤,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並無收 入、無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 育智識程度、言詞侮辱之內容、以及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 況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前揭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 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另被告於偵 查中就事實內容自始供承不諱,僅辯稱自己是因誤會,始 在情急之下犯了無心之過等語,且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願意以新臺幣5 萬元賠償告訴人,亦表示 自己說錯話而向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則堅持以85萬元和 解,且亦拒絕被告在刑事案件先賠償5 萬元,其餘金額請 求仍由民事法院審理之民刑分流建議,本件始未能達成和 解,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 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