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8年度,112號
TPDM,108,審簡上,112,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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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蓁蓁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6日10
8 年度審簡字第223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7 年
度偵字第8059號、第8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審 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 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 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再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 定,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而原審法院未以 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該上訴期間, 以判決送達於得為上訴之本人或其送達代收人後起算,如已 先合法送達於本人,即應自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 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蓁蓁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2 月26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10日、10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且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0 8 年3 月6 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即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8 樓之3 住所,由其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 住所所屬管委會之管理員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223 號卷第11頁), 自應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3 條第1 款之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至遲應於10 8 年3 月18日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末日原為108 年3 月16日 ,該日及翌日均適逢假日,故延長至108 年3 月18日),惟 依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108 年度 審簡上字第112 號卷第9 頁、第11頁),其竟遲至108 年3 月26日始委由辯護人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 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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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