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第141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
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第2 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 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陳韋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 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 林地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復經士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交付保護管束,提起公訴部分,則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訴 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另陳韋仁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北地院以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9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嗣經臺北地院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6日下午6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因另 案為警持搜索票至陳韋仁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居所執行搜索,並經陳韋仁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韋仁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
│ │司108年1月11日濫用藥物│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
│ │UL/0000/00000000,檢體│上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編號:000-0000)、勘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採證同意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