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38公克,含包裝袋1 個)沒收銷燬;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林子 博前科紀錄均刪除,倒數第2 行應補充為「吸食器1 組、玻 璃球2 顆」,證據清單編號(二)應更正為「11月20日」, 編號(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1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士簡字第620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 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五)扣案之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038公克),經鑑驗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起訴書所載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 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
被 告 林子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 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12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 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2 日16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為警攔查,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38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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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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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林子博於警詢及│被告對於採尿過程無意見,│
│ │偵查中之供述 │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證明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19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公司107 年11月日濫│之事實。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份 │ │
├──┼─────────┼────────────┤
│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證明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
│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 │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 │
│ │00000000000 號毒品│ │
│ │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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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全國前案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