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716號
TPDM,108,審簡,716,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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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至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92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08年度審易字第8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至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余至中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至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為本案行為方式、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雙方因金額認知 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92號
被 告 余至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至中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停車問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 士李哲宏發生糾紛,詎余至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甩棍及徒手毆打李哲宏,致李哲宏受有頭部鈍傷、右眼瞼 及眼周圍撕裂傷、左手肘挫傷、左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李哲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余至中之供述 │被告以甩棍敲擊告訴人左手手肘│
│ │ │,並以頭部撞擊告訴人頭部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李哲宏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同案被告江諺彰之供│被告以其頭部撞擊告訴人頭部,│
│ │述 │告訴人頭部即流血之事實。 │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眼瞼及│
│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眼周圍撕裂傷、左手肘挫傷、左│
│ │證明書 │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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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