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796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87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嘉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0.0928公克)」應予 補充更正為「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 晶1 管(淨重0.0930公克,驗餘淨重0.0928公克)」、第13 至14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 為「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嘉駿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8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 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 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
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管(驗餘淨重0.0928公克),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 年2 月 19日航藥鑑字第1080921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 8 年度毒偵字第796 號卷第109 頁),係屬違禁物,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1 個,依鑑定機 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內之毒品倒 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 ,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1 個,與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 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96號
被 告 游嘉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嘉駿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 年1 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在以火燒烤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為警於108 年1 月30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驗餘淨重0.0928公克) ,並採集游嘉駿尿液送驗,鑑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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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游嘉駿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自│ │
│ │拔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鑑│
│ │技醫藥股份有限│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公司108 年2 月│事實。 │
│ │21日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偵辦毒品案件│ │
│ │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各1 紙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持有甲│
│ │他命1 小包( 驗│基安非他命1 小包( 驗餘淨重0.09│
│ │餘淨重0.0928公│28公克) 之事實。 │
│ │克) 、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扣押物│ │
│ │品收據、扣案物│ │
│ │品照片、交通部│ │
│ │民用航空局航空│ │
│ │醫務中心108 年│ │
│ │2 月19日航藥鑑│ │
│ │字第1080921 號│ │
│ │毒品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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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驗餘淨重0.09 2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昀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