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651號
TPDM,108,審簡,651,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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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56
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林竊盜,共陸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證據:「遭竊商品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37 頁)」、「商品庫存資料1紙(見偵字卷第101頁)」及「被 告張華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頁至 第4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張華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6罪)。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6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時、地,趁三創GAME休閒館一、二號店(下稱本案 商家)之店員疏於看管商品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品陳列架 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遊戲片」欄內所示之遊戲片, 侵害本案商家對上開財物之所(持)有利益;復參以被告雖 已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遊戲片」欄內所示之遊戲片發還 告訴人即本案商家店長林福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 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1頁),然考量損害回復行為須源自被 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故上開物品既非被告 本人或其親屬主動返還,而係被告遭告訴人發覺竊盜後始被 動返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及第59頁 ),本案即不得以被告已為上開損害回復行為為由,對被告 此部分之量刑為有利之審酌;又審之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 並已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108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 審易字卷第41頁及第45頁),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伊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1 頁),足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完全填補,更已心生終 局宥恕被告之意,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或修復式司 法之立場,大幅減輕被告之刑;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 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 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 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於工廠擔 任操作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 至3 萬元,現居住自宅,每月 須負擔房屋貸款2 萬元,雙親健康狀況尚可,平日需仰賴被 告扶養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被告對本罪之違 法性認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相提並論等一切情狀,於行為 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 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6 罪之犯罪 類型及法益侵害類型均屬相同,所侵害者復均係具可替代性 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復非遙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 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已如前述,本院 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 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 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竊得之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遊戲片共10片,固為均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 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 償權理應已獲滿足。承此,本院因認倘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 ,則疊加上開和解金,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 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6 所示之遊戲片1 片,亦屬本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亦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56號
被 告 張華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6樓之三創GAME休 閒館一店或二店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遊戲片得手。嗣於 108年1月12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後,始 知上情。
二、案經三創GAME休閒館店長林福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華林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2 │告訴人林福源於警詢及偵│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
│ │訊時之指述 │實。 │
├───┼───────────┼────────────┤
│3 │手寫失竊物品目錄1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被告於108年1月12日中午12│
│ │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時49分許竊取遊戲片時遭當│
│ │品目錄表1份、進貨單1紙│場查獲之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二、核被告張華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遊戲片 │
├──┼─────────────┼────┼──────────┤
│1 │107年2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 │一店 │NS 異度神劍 2 、 NS │
│ │ │ │馬莉歐賽車 8 各 1 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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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2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 │二店及一│NS 馬莉歐奧德賽、PS4│
│ │ │店 │真三國無雙8、PS4魔物│
│ │ │ │獵人世界各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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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 8 月 24 日中午 12 │二店 │PS4人中之龍0 1片 │
│ │時 15 分許 │ │ │
├──┼─────────────┼────┼──────────┤
│4 │107年11月27日 │一店 │PS4人中之龍3、PS4戰 │
│ │ │ │地風雲Ⅴ各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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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2月20日晚間6時6分許 │二店 │PS4 審判之眼、 PS4 │
│ │ │ │鬼武者各 1 片 │
├──┼─────────────┼────┼──────────┤
│6 │108 年 1 月 12 日中午 12 │二店 │PS4宵星傳奇1片 │
│ │時 49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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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