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043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陳瑋慶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 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8,000 元」應更正為 「1萬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偵字卷 第41頁至第45頁及第49頁至第5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0 張」(見偵字卷第133 頁至第142 頁)及「被告陳瑋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28 頁)。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陳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與「澄品- 新」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成員於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圖利媒介性交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8日以易科罰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 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 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雖為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 均相同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僅係經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顯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 、矯正措施之情形相提並論。況且前揭執行完畢時點(即指 揮書執畢日107 年6 月28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即108 年1 月22日)亦相隔約7 月許,足見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之緊接時點所犯。何況本案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並非最輕法定 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 較重之情,亦可認被告應非刑罰感應力至為薄弱者。基此, 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並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 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
五、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與本 案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單小雨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 男客進行性交以營利;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 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 ,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
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子女2 名,分別就讀幼稚園 及小學,由其與配偶共同扶養,現以貨運業及打零工為生, 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雙親健康情況尚可 且均具獨立經濟來源,無需仰賴被告扶養,目前與配偶及子 女同住於自宅,積欠房貸及信用卡債務約500 萬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圖 利媒介性交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無主張欠缺違 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 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 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單小雨聯繫性交易事宜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229 頁 ),顯見上開物品於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具工具性之直接關 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 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 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8 年1 月22日為警查獲扣案的現金 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其中8,000 元是小姐及應召站的獲 利,2,000 元則是伊自己的錢,伊與小姐像是男女朋友,伊 沒有跟小姐拿錢等語(見審訴字卷第229 頁)。是依前揭被 告供述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所有且與 本案無關;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則為「澄品- 新」及單小 雨所有,非屬被告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 │
├──┼───────┼──────┼───┼────────┤
│1 │現金 │新臺幣2,000 │陳瑋慶│無庸宣告沒收 │
│ │ │元 │ │ │
├──┼───────┼──────┼───┼────────┤
│2 │現金 │新臺幣 8,000│單小雨│無庸宣告沒收 │
│ │ │元 │及本案│ │
│ │ │ │應召站│ │
├──┼───────┼──────┼───┼────────┤
│3 │行動電話(品牌│1支 │陳瑋慶│依刑法第38條第2 │
│ │:三星、顏色:│ │ │項本文宣告沒收 │
│ │金色)(內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1 枚)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43號
被 告 陳瑋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慶於民國 107 年間,曾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士簡字第 236 號判決有期徒刑 5 月 確定,於 107 年 6 月 28 日以易科罰刑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於 108 年 1 月 16 日起,與名為「澄品-新」之應 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應召站成員與不特定之客人議定性交易之時間 地點後,指示陳瑋慶搭載應召女子單小雨至指定地點,與客 人完成性交易後,與應召小姐平分性交易所得後,再將得款 交付與應召站指派收錢之人,以此方式營利,嗣同年月 22 日下午 5 時 55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與襄陽路口 ,為警當場查獲單小雨與男客林秉毅完成性交易等情,並扣 得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 8000 元、與應召站成員聯繫 使用之 SAMSUNG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含 0000000000 之 SIM 卡 1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1 │被告陳瑋慶之供述 │被告承認犯行 │
├──┼───────────┼───────────┤
│2 │證人林秉毅之證述 │證明應召女子單小雨與證│
│ │ │人為性交易之事實 │
├──┼───────────┼───────────┤
│3 │被告以前開門號與應召站│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成員聯繫之訊息列印資料│ │
│ │、上開扣押之手機及性交│ │
│ │易所得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 、第 28 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 於 107 年間,曾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士簡字第 236 號判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 107 年 6 月 28 日以易科罰金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上開扣押之手機及性交易所得,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媒 介性交易所用、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