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626號
TPDM,108,審簡,626,201904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
審易字第71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德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起訴書記載之「溫」均應更正為「温」;犯罪事實一第13 行「於107年10月26日」應補充為:「於107年10月26日7 時3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温德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勘察採證同 意書乙份(見偵卷第21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 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3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252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 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於之後復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10月26日7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 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8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嗣依照大法官釋字775 號解釋,因累犯規定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前案既同係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非初犯,且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並 未產生警惕作用,也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 節,是依照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 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 、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 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
被 告 溫德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號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德文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 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4月確定,其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 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見溫德文趴睡於康定路與武昌街2 段路口椅子,上前關切查知溫德文為列管毒品採尿人口,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
├──┼───────────┼───────────┤
│1 │被告溫德文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本件全部犯罪事│
│ │述 │實。 │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報告 │ │
├──┼───────────┼───────────┤
│3 │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錄表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 │品犯罪,本件施用毒品為│
│ │ │3犯以上施用毒品犯罪及 │
│ │ │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溫德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