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送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林經洋律師
蕭金菊
余維謙
余維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03、14278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受
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2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送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蕭金菊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余維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余維舜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林天送、蕭金菊、余維謙、余 維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3頁至第84
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一)核被告林天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二)核被告蕭金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三)核被告余維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 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核被告余維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 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一)被告林天送與蕭金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余維謙與余維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之論述:
(一)被告余維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同時 觸犯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 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余維舜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同時 觸犯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 未遂罪處斷。
五、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余維謙、余維舜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 非法開發之行為,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 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六、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余維謙所為上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與毀 損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天送、蕭金菊未經國 家同意且無使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143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竟擅自占用該土地, 並在該土地上種植蔬果,致生水土流失;被告余維謙、余維 舜則係緊鄰於143 地號土地之75-1地號土地(下稱75-1地號
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其等因與被告林天送、蕭金菊因土地 越界問題產生糾紛,竟以置放鐵櫃於143 地號土地上之方式 ,擅自占用部分143 地號土地並妨害被告林天來、蕭金菊自 由通行之權利;嗣被告余維謙因不滿被告林天來、蕭金菊設 置監視器,復持鐵棒將毀損前揭監視器,使被告林天送、蕭 金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參以被告林天送、蕭金菊、余維 謙、余維舜(下稱被告4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4 人已生悔 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 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林天送、蕭金菊 係夫妻,林天送國中畢業,蕭金菊國小畢業,二人育有子女 3 名,均已成年且均有獨立經濟來源,雙親均已逝去,目前 與其等之子女同住,平日仰賴子女撫養及積蓄為生,家境小 康;被告余維謙二、三專畢業,已婚,育有子女3 名,現以 種植茶葉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現 與雙親同住於自宅,雙親均已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平日由 其負責照顧,尚須須扶養前揭3 名子女,未負擔任何債務, 家境小康;被告余維舜五專畢業,已婚,育有子女2 名,現 從事水電工程,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元,現居住於自宅,未 負擔任何債務,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4 人均無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等違法性 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 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八、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被告等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均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4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均已知所警 惕,況且被告4 人迄今均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是倘未為 緩刑之宣告,而強使其等入監,不無可能其等感染犯罪惡習 ,更可能使其等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顯著,本 院因認被告4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九、沒收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2 業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係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係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 具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 ;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 林天送、蕭金菊在143 地號土地所種植之綠竹筍、蔬菜、南 瓜、冬瓜、茶樹、柑橘、香蕉等蔬菜植栽,雖為其等所有且 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墾殖物,惟未扣案,且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該類蔬菜植栽之生命週期甚為短暫,倘業經摘採,迄至
本件判決時止顯已逾保存期限而遭丟棄;果尚未擷取,亦應 自然凋零、腐化,自可認該等墾殖物迄今已滅失,均無庸宣 告沒收。另被告余維謙、余維舜共同置放於143 地號土地之 鐵櫃,固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之「工作物」,惟 衡以前揭鐵櫃倘經拆除即失效用,是倘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304 條 第1 項、第354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903號
107年度偵字第14278號
108年度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林天送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金菊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余維謙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維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林天送、蕭金菊夫妻明知林天送之父親所占用之新北市○ ○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於民國 73 年 4 月 10 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屬行政院依水 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利用條例核定由臺灣省政府公告之山 坡地,卻自 60 年間起(本案起訴範圍係自 95 年 7 月 1 日後起,先前之行為因罹於追訴時效而非本案起訴範圍)迄 今,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在該 143 地號(本案所涉及之土 地均處於新北市新店區龜山段大粗坑小段,故以下均簡稱以 地號)山坡地上擅自墾殖、栽種綠竹筍、蔬菜、南瓜、冬瓜 、薑、茶樹、柑橘及香蕉等果物,致生水土流失;並於 85 年間,在 143 地號與相鄰之 75-1地號山坡地上設置 3 組 鐵皮貨櫃屋(於 87 年 6 月間編定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 000 ○ 0 號,位置如附圖編號 A 、 B 、 C 、
D 、 E 所示,此部分行為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在起訴範圍) 。
㈡余維謙、余維舜在胞弟余維舜之妻蔡淑靜於 104 年 8 月 28 日經由法院拍賣登記取得與上開 143 地號土地相鄰之 75-1地號山坡地後,發現林天送夫妻設置之附圖所示貨櫃 2 有約 6 平方公尺之部分越界坐落 75-1地號土地上(即 附圖編號 E 所示之處),乃要求林天送夫妻將貨櫃屋搬 離越界之處,林天送夫妻雖搬移在 75-1地號範圍之貨櫃 2 內之家具,惟兩家亦因溝通不良而屢生糾紛。嗣余維謙 、余維舜即於 104 年 12 月 21 日,未得公有山坡地所 有人之同意,以置放鐵櫃在附圖所示 143 地號山坡地之 編號 F 之處,即附圖所示貨櫃 2 後側與山坡擋土牆間狹 窄通道之方式,擅自占用部分 143 地號山坡地,以妨害 林天來夫妻行走該通道之權利。
㈢余維謙因不滿林天送、蕭金菊設置監視器並將鏡頭朝向 75-1號地號方向,認隱私權遭侵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 105 年 11 月 29 日,持鐵棒將監視器鏡頭擊落在地 而受損毀壞,足以生損害於林天送、蕭金菊。
二、案經林天送、蕭金菊、 143 地號土地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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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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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天送、蕭金菊偵│1. 被告林天送、蕭金菊自 60 年 │
│ │查中之供述 │ 間起在 143 地號國有地墾殖迄 │
│ │ │ 今,現仍在其上種植綠竹筍、蔬│
│ │ │ 菜、南瓜、冬瓜、薑、茶樹、柑│
│ │ │ 橘及香蕉等果樹並興建鐵皮貨櫃│
│ │ │ 屋。2. 監視器遭被告余維謙破 │
│ │ │ 壞之事實。3. 被告余維謙、余 │
│ │ │ 維舜置放鐵櫃占用國有土地之事│
│ │ │ 實。 │
├──┼──────────┼───────────────┤
│2 │被告余維謙於偵查中之│1. 被告余維謙於取得土地後鑑界 │
│ │供述 │ 得知編號 2 貨櫃房屋橫跨 75-1│
│ │ │ 與 143 地號土地之事實。2. 被│
│ │ │ 告余維謙與余維舜運入鐵櫃置放│
│ │ │ 於附圖所示貨櫃 2 後側之事實 │
│ │ │ 3. 被告余維謙持鐵棒揮撥監視 │
│ │ │ 器鏡頭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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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維宣│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維宣於取得土地│
│ │之供述 │後鑑界得知附圖所示貨櫃 2 橫跨 │
│ │ │75-1與 143 地號土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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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余維舜於偵查中之│被告余維舜與余維謙將鐵櫃置放附│
│ │供述 │圖所示貨櫃 2 後側之事實。 │
│ │ │ │
├──┼──────────┼───────────────┤
│5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106│上開土地經公告為山坡地之事實。│
│ │年 12 月 27 日新北農│ │
│ │山字第 1062544158 號│ │
│ │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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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43 地號土地之地籍謄│左列土地為國有,由國產署管理之│
│ │本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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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75-1地號土地之地籍謄│上開蔡淑靜及被告余維謙、余維宣│
│ │本 │、余維舜 3 人取得左列土地之事 │
│ │ │實。 │
├──┼──────────┼───────────────┤
│8 │申請人為蔡淑靜之新北│經蔡淑靜申請後,新店地政於 104│
│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年 9 月 16 日前往 75-1號土地測│
│ │稱新店地政)土地複丈│釘界樁之事實。 │
│ │定期通知書、複丈日期│ │
│ │為 104 年 9 月 16 日│ │
│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9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上開 75-1、 143 地號土地地上物│
│ │107 年 12 月 3 日新 │之位置及面積之事實。 │
│ │北店地測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檢附 │ │
│ │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10 │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上開余維謙破壞監視器錄影鏡頭之│
│ │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事實。 │
│ │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 │
├──┼──────────┼───────────────┤
│11 │本署 106 年 12 月 5 │上開房屋及耕作種植狀況之事實。│
│ │日、 107 年 11 月 26│ │
│ │日之履勘現場筆錄暨檢│ │
│ │附現場照片 2 份 │ │
└──┴──────────┴───────────────┘
二、⑴核被告林天送、蕭金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水土 保持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擅自墾殖公有山坡地罪嫌,渠二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⑵被告余維謙、余維舜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共犯水土保 持法第 32 條第 4 項、第 1 項之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嫌 ,渠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4 項、第 1 項之擅自占用 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論處。又渠二人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余維謙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 354 條 之毀損罪嫌,並應與前開其與被告余維舜共犯之擅自占用 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