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95號
TPDM,108,審簡,595,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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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750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66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鳳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鳳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66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713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6 年2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 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7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指揮書 執畢日期107 年3 月9 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1 月9 日)。嗣前開所示之 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8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於107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屢犯施用毒品犯 行迭經觀察、勒戒及嗣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 守法,執畢後又短時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 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妊娠中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 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50號
被 告 劉鳳珍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O樓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珍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接續 執行後,甫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3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 間,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8 年1 月5 日為警進行定期採尿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鳳珍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之事實。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反應之事實。 │
│ │司、結文各1 紙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有│
│ │ │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多次施用毒品 犯行仍不知所警惕,甫於保護管束期滿即施用毒品,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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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