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87號
TPDM,108,審簡,587,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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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48
),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榕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黃明德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LINE通訊軟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2 張」、(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117 頁)及「被告李耀榕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94頁)」。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李耀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黃明德同意 ,逕自將借得之非全新空壓機1 臺(新品市價:約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出售他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考量 被告犯後雖已於108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允諾於本院判決確 定後賠償告訴人2 萬元,然因告訴人與被告另案涉訟欲請求 50萬元,致雙方未達成和解方案,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證述明確(見審易字卷第94頁),並經證人黃明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見審易字卷第39頁),足認被告雖未 能終局邀得告訴人之宥恕,然已徵表其非毫無賠償意願之人 ,是本案當得依刑事政策合目的性及修復式司法之立場,考 量被告為邀得告訴人之宥恕及回復損害所為之真摯性努力, 相應減輕被告之刑;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 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 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子女2名,均已成年且均有獨立之 經濟來源,雙親均已逝去,現僅須扶養配偶,目前擔任工程 行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約5至10萬元,租屋而居,每月須 支付房屋租金8,000元,無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澳門職業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侵占 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被告對本罪之違法性認識顯



難與累(再)犯者相提並論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 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 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 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 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 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 、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 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 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 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 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給付損害 賠償,爰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 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 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 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侵占所得 之空壓機1 臺,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承諾賠償告 訴人2 萬元,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 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 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條、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明德新臺幣(下同)貳萬元。 │
│2.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給付告訴│
│人貳萬元,並由被告將款項匯入捷鴻工程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重陽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48號
被 告 李耀榕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榕於民國 106 年 11 月中旬向吳家瑋商借星鑽牌空壓 機 1 臺使用,吳家瑋遂即轉向合作廠商捷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捷鴻公司)負責人黃明德商借,經黃明德允諾後,吳家 瑋即通知李耀榕到捷鴻公司施工處所即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號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木柵高工) 內自行載運使用,李耀榕遂至木柵高工將上述空壓機載走使 用,詎李耀榕因與吳家瑋另有工程款之糾紛,不滿吳家瑋尚 積欠其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 3 萬 5000 元,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 106 年 12 月底冬至前不詳時間,將上述 空壓機以 1 萬 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款項全數侵占 入己。
二、案經黃明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耀榕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吳家瑋借上述空壓機,│
│ │ │後因吳家瑋積欠工程款,即以 1 │
│ │ │萬 5,000 元出售上述空壓機以抵 │
│ │ │償吳家瑋積欠工程款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德具│證人黃明德捷鴻工程有限公司負│
│ │結後之指述 │責人,上述空壓機係捷鴻公司所有│
│ │ │,且印有「捷鴻工程」字樣,係證│
│ │ │人吳家瑋表示有人要借,基於同行│
│ │ │情誼就同意出借,等證人黃明德要│
│ │ │用時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已經│
│ │ │賣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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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吳家瑋具結後之證│被告知道上述空壓機係捷鴻公司所│
│ │述 │有之事實。 │
├──┼──────────┼───────────────┤
│ 4 │遭侵占之星鑽牌空壓機│佐證被告上述犯行。 │
│ │圖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 1 萬 5,00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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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