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81號
TPDM,108,審簡,581,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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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8年度審訴字第1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寶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寶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7號
被 告 蔡寶全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下埤頭85號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寶全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以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5日停止戒治,並經該院以90年度簡字第81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5年4月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居所,以捲菸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號,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友人林世烝(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 案偵辦)時,經警攔查而查獲林世烝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後經蔡寶全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寶全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 │白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有│
│ │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實。 │
│ │液檢體編號: │ │
│ │132046)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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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