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1672號
KSHM,88,上訴,1672,200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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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王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二0一六號、第一二二一三號、第一二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均撤銷。
丁○○、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丁○○、甲○○(原名王長命)乙○○(本院另駁回原審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黃澤君(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四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村○○路四十九之五號丁○○開設之美芝城漢堡店內喝酒聊天,席間丁○○提及顏順智經常到其店內騷擾恐嚇,並曾與顏順智發生爭吵時,黃澤君因與顏順智係熟識之朋友,乃表示欲協助居中調解。四人遂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一號之「元帥廟」前找尋顏順智。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見顏順智於該處樹下睡覺,便由黃澤君叫醒顏順智,顏順智醒來,見到丁○○後,便出言怒罵丁○○,而與丁○○發生口角,丁○○、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聯手毆打顏順智,顏順智不敵後退時,為廟前之階梯絆倒,丁○○及甲○○仍分持廟旁攤販所有裝水之塑膠水桶、不鏽鋼製冰桶及支撐雨傘用鐵架等物毆打顏順智之頭部及背部,至警員據報前來始罷手,致顏順智眼部腫脹、身體多處挫傷(含右腰部、右肩胛下部各有一處挫傷、左上臂有抓痕所留下瘀血傷)。嗣於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顏順智因拒絕與陳清男飲酒,引起陳清男(因已死亡,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不滿後,被陳清男挫擊左右顳部,並破酒瓶刺傷左、右臉頰,並毆擊頭部,致顏順智左右顳部臉挫傷部,左右頰受有刺穿傷,致生併右側神經腮腺及腮腺血管破裂,腦部右側硬腦膜及左側硬腦膜延遲性出血。經送往國軍八O六總醫院急救,延至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案經被害人顏順智之兄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甲○○及黃澤君為了調解



乙○○與顏順智之糾紛,所以伊等四人即前往元帥廟,見到顏順智在榕樹下睡覺 ,顏順智一被叫起便破口大罵,王長命即衝過去,黃澤君為了勸架而抱住顏順智 ,後來三個人一起滾下階梯,伊並未出手毆打顏順智云云。另被告甲○○於原審 法院辯稱:當天伊在丁○○家喝酒,丁○○說顏順智曾到其店內恐嚇,伊即與丁 ○○、乙○○及黃澤君至元帥廟找顏順智。看到顏順智正在睡覺,黃澤君便將顏 順智叫起,而顏順智一醒來便與丁○○發生爭吵,伊即與黃澤君在旁勸架,後來 黃澤君抱住顏順智時摔倒,伊並未出手毆打顏順智,且當時顏順智並未受傷,其 係因翌日與陳清男互毆,始造成死亡之結果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分別在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復有現場照片八 幀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如何傷害顏順智之事實,並據目擊證人即與 被告等共赴現場之黃澤君於偵審中到庭證陳:當時伊原欲調解丁○○與顏順智間 之糾紛,始與被告等一同前往尋找顏順智。伊叫醒顏順智後,顏順智即開口罵丁 ○○,丁○○便衝過去毆打顏順智,伊立刻上前勸架並拉開丁○○。但顏順智仍 繼續罵,甲○○就衝過去毆打顏順智,伊又過去拉開甲○○。此時丁○○又過去 毆打顏順智,當伊再度勸開丁○○時,便看見甲○○拿鐵架打顏順智。甲○○、 丁○○均有拿裝水之水桶打顏順智,大部分均打顏順智頭部,當顏順智跌下階梯 時,甲○○有持水桶丟顏順智,伊就趴在顏順智身上,防止被告二人繼續打他等 情(見偵查卷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十九日及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 );並經目擊證人即當時在現場用餐之林和川結證:案發時約十二點多,伊正在 元帥廟口吃飯,聽見有人在大聲爭吵後,便看到有二個分別為較瘦高(經當庭指 認係甲○○)及較胖的人(經當庭指認係丁○○),在毆打顏順智,而黃澤君( 亦經當庭指認)在勸架。起初僅徒手打,後來顏順智倒地欲起身時,甲○○拿冰 桶,丁○○持類似雨傘之物,持續打了好幾次,顏順智從廟廣場階梯上被打到階 梯下等情(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二人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黃澤君與林和川與 被告等均無仇恨及怨隙,應無設詞誣攀之理,則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對顏順智實施 傷害之行為甚明,其等空言否認出手毆打顏順智,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㈡、又被害人死亡前被送就醫時,身體所受之傷害共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臉部穿刺傷併右側面神經腮腺及腮腺管斷裂、身體多處挫傷、低血容性休克 、左側遲延性硬腦膜下出血等情,有國軍八0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足憑,而死亡後經檢驗員檢視其受傷分佈狀況係:左右顳部各有挫傷(有縫合傷 口係因送醫急救後醫師所為)一處,左右頰各有刺穿傷(有縫合傷口亦係送醫急 救後醫師所為),腰部、右肩胛下部各有一處挫傷、左上臂有抓痕所留下瘀血傷 等情,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附卷可按。然此一傷勢係結合八十五 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丁○○、甲○○之聯手毆打及翌(十四)日上午八 時三十分許,為陳清男攻擊等二次傷害所致,該二次傷害時間相距約二十小時餘 ,彼此傷害方法、程度各有不同,則其各次傷害時致成之結果如何,自與被害人 最後死亡原因之因果關係判斷有密切關係,其最後死亡原因究係第一次(五月十 三日)傷害所致,抑或第二次(五月十四日)傷害所致,抑或結合前後二次傷害 所致,於判斷前,自有先行釐清各次傷害程度現況,方足供判斷被告丁○○、甲



○○二人聯手毆打被害人所致成傷害程度是否與被害人最後死亡原因有其因果關 係。按諸卷證:
⑴、被害人顏順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遭被告等毆打後,其身體外部之右眼部(或 眼臉部)有瘀血腫脹之傷痕,已分據被告丁○○及證人黃澤君供、證在卷,而據 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劉建明在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我去時,看見死者跌在 廣場及攤販之間,而廣場較高,有階梯,我看他很嚴重,即叫救護車,且死者當 時好像也喝醉,右眼有腫起來,我拉他起來」等情,又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淩晨 五時許,顏順智打電話給友人芮定邦,表示其在右昌元帥廟後面花園內,身體很 難受,請伊趕快過去。伊抵達時,見顏順智在樹下石墩睡覺,伊將之喚醒後,發 覺顏順智臉部右邊都腫起來,伊即詢問其為何受傷,顏順智告知係昨天(五月十 三日)被丁○○帶一位朋友打傷的。隨後伊便與顏順智一起去找黃澤君,與黃澤 君交談後,才知道丁○○所帶去之朋友係甲○○。後來伊及黃澤君要帶顏順智去 醫院,為顏順智所拒,故伊乃與顏順智約定於下午十四時再去就醫等情,業經證 人芮定邦在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 與同日經檢察官隔離訊問之證人黃澤君所證述: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上午,芮定 邦與顏順智為問丁○○所帶去的朋友是何人而一同去找伊,當時伊便發現顏順智 右邊眼睛腫得很厲害,視線看不清楚等語相符,益見被害人經被告等擊打後,經 目擊證人明確證述其外觀傷勢者,僅眼部受有腫脹之傷害,此部位受傷情事既據 多名目擊證人證述在卷,固然嗣後於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驗斷書中未載明,但因距 死亡時間(即十六日)已相隔三日,且被害人復因被陳清男之擊刺導致「右側臉 部穿刺傷」,其傷處部位有重疊情形,相關傷勢記載之未記載尚無法據此即認上 開證人之陳述有何矛盾之處,是本院仍應就該眼臉部腫脹傷勢予認定之。又固然 被告丁○○乙○○於警訊中,均有陳述顏順智被打情節有「王長命順手拿一個 裝冰的塑膠桶毆打顏順智的頭部及背部」之語,然綜觀全卷證,並未見有何被告 或其他目擊證人明確供證顏順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中午遭毆打後,頭頂部有 被「重擊挫傷」結果情事,縱認被告丁○○、甲○○二人毆打顏順智時曾有朝頭 部攻擊情節,但其「傷勢」如何(有、無受傷?傷勢程度?)既無證據足以具體 證明,且證人劉建明、黃澤君又證述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中午至翌(十四)日 上午八時,均未見到顏順智顱頂中央受有挫傷等情,是否遽論丁○○、甲○○攻 擊顏順智頭部行為,即係最後死亡原因,殊值質疑,況被害人於翌(十四)日上 午即又與陳清男發生嚴重正面衝突,其衝突程度甚而已達「陳清男打破酒瓶刺殺 顏順智,顏順智持開山刀追殺陳清男」之情況(參陳清男警訊筆錄),其衝突程 度可見一般,而此階段之衝突程度,依卷證,唯一在場第三目擊證人陳國榮係稱 「::一起喝酒,後來我因為不勝酒力,就在當場睡覺,一直睡到十四日中午十 二點左右醒來時,就看見顏順智左右臉頰都受傷,而且滿身都是血::」等語, 陳國榮顯亦未能目睹陳清男如何攻擊顏順智之過程,而就衝突過程訊之陳清男陳清男亦僅能陳述「我總共喝了二瓶蔘茸酒、一瓶稻香,我因為喝太多酒了,不 知道刺殺顏順智的酒瓶丟到那裡去了」、「(是否欲置顏順智於死地?)我當時 ,已經酒醉了,已經失去理智,沒想那麼多了」(見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訊筆錄) 及「我當時酒醉,不知情用何工具殺他(顏順智),他們說我用酒瓶刺他」(第



一次偵訊筆錄),依其所陳述,將實際衝突情形歸諸伊本人喝酒醉,而無法明確 陳述衝突細節,然警、偵訊中陳述均未為被害人造成內出血之頭部挫傷非伊所為 之辯陳,且此一後來之嚴重衝突事發於顏順智被送醫急救緊接時刻之不久前,反 而距前次為被告等人攻擊時間已相距約二十小時餘,則其間已另介入嚴重之外力 攻擊因素,且無證據足以排除最後死亡原因(即在顱頂中央處挫傷)係陳清男所 為可能,依證據法則之推認,已難遽認該顱頂中央處之挫傷係在前次遭被告丁○ ○、甲○○二人攻擊時已然發生。
⑵、又顏順智被人送醫急救時,除左、右臉部有銳器穿刺傷外,在顱頂中央處、右側 軀幹及肢體多處均有挫傷,已呈現低血容量休克,神智不清。而顱頂中央處之挫 傷,在外部看來並不嚴重,但經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右腦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 並有壓迫及中線偏右現象,表示腦壓昇高。經急救處理後,建議開顱手術治療。 開刀後發現顏順智頭部硬腦膜下出血,經判斷係外力造成上點狀竇破裂。開臚手 術後,顏順智有恢復神智,但於十四小時後,神智又呈現深度昏迷。經電腦斷層 掃瞄,證實左側硬腦膜腔有延遲性出血,且左右兩側均在同一處血管上等情,業 據證人即為被害人顏順智進行急救治療之醫師郭泰宏在偵查中到庭結證屬甚詳( 見偵查卷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其中有關「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硬腦膜腔有延遲性出血」之致命原因,經本院再進一步訊問郭 泰宏醫師結果:「(問:顱頂挫傷,是否能判斷是當天或前一天造成?)檢視腦 部電腦斷層掃瞄檢視出血來看,如果是前一天造成,當天不可能出門,這部分是 十四日送醫前造成的::」、「(問:右邊硬腦膜下出血,既然是急救當天所造 成,當天被毆原因是單獨或加成原因?)第一次開顱時發現裡面有微量舊血塊, 這血塊依我依血塊顏色、硬度判斷,是一週以前所受的傷,血塊新舊如果一、二 天差別沒辦法判斷,但如果十天、一個禮拜則容易判斷,該舊血塊肯定不是十三 日所毆打,至於十四日大量出血一定是當天被毆打因素造成的獨立原因」、「( 假如被害人確實有因爭執被毆擊頭部,有無辦法判斷與十四日開刀後所發現右側 出血有關?)沒辦法判斷」、「(問:右側頭顱中央處挫傷,是否為十四日當天 造成的?是否為造成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一定是十四日造成造成大量出血, 至於(頭頂)中央處挫傷是否十三日毆打,我本人現對傷口記憶模糊,無從依顱 頂中央處挫傷程度去反推十三日毆打因素」(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調 查筆錄參照),「據我開刀當時所發現,其左、右出血處(指側硬腦膜下出血) 為對稱,在上矢竇左、右兩旁::右腦新血均為新鮮血液,且第一次電腦斷層掃 描左側並無血塊,依據本人經驗推斷,其出血原因乃十四日當日損傷所造成:: 所謂新鮮血塊一、二天內無分辨,但若依十四日電腦斷層掃描之狀況,如在十三 日發生,此病患絕無可能於十四日自行行動」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調查 筆錄)等語,更明確證陳被害人顏順智最後死亡原因即「頭部硬腦膜下出血,係 外力造成上點狀竇破裂,其中左側硬腦膜腔係屬延遲性出血,左右兩側均在同一 處血管上::因右腦出血後形成右腦壓過高,繼而往左腦部壓迫,經右側開顱術 後,右側腦壓遽降,致左腦壓力減少,形成破裂之血管延遲性出血::」之情顯 然並無證據足認與前一日(即五月十三日)有何干涉,因本件被害人係受傷後被 送醫急救,由證人郭泰宏主刀開顱,是對其死因最為瞭解,檢察官嗣固於八十六



年五月十七日率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但亦僅就屍體外觀檢視,其外觀亦與郭泰宏 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未有相扞挌之處,既未進一步解剖,自無以推翻郭泰宏 醫師之論點,仍以郭泰宏醫師之論點最屬客觀可信,據此證詞,亦無足供為認定 被害人顏順智之死亡與被告丁○○、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對顏順智 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死亡後檢視結果所發現之頭頂部外 傷係由被告丁○○、甲○○所致成,是此部分傷害爰不予認定之。⑶、比較陳清男身高僅約一百五十公分,顏順智身高則約一百八十公分縱屬屬實情, 然陳清男既能持酒瓶擊刺至顏順智臉部,其直接擊打顏順智之頭頂部,何難之有 ?況陳清男與顏順智間嚴重衝突係屬動態,並無證據足認顏順智係始終靜立任陳 清男攻擊,客觀上即無僅因身高之差距,而得據以判斷陳清男無傷害顏順智頭部 之可能性,是有關陳清男與顏順智間身高差距之問題,並不構成足以排除顏順智 頭部傷害係由陳清男所為之可能性,即難據以認前開證人郭泰宏所為致命傷係八 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形成之判斷有瑕疵。至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六月五 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六八二號函固載及「由以上情形判明死者十三日中午遭毆 於頭部背部,十四日又遭陳清男用酒破酒瓶刺破臉部,加上十三日中午與王長命 互毆時由三樓樓梯(按係階梯之誤認)滾落地下」,似係根據陳清男不客觀之所 供,且事涉事實判斷,非屬醫學專業判斷範圍,自無拘束本院所為開事實所為判 斷效力,又顏順智究係何原因死亡,該函亦因本案未有剖驗,並未明確認定,甚 而於最後結論竟載「死者之死亡多為摔傷,或由本身宿疾所引起(或為血中酒精 含量過高),不能認為純由毆打所引起」等語,是該鑑定函難據以採為不利被告 二人之證據。
⑷、至依證人郭泰宏醫師前後所為前開證述固明指死者顱內如已大量出血或已如五月 十四日電腦斷層掃瞄時顯示之右腦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中線偏移,腦壓昇高,而 已造成神智不清與不正常之神經現象時,則不可能於五月十四再與人打架之意。 而顏順智遭被告等毆打頭部後,仍可持刀與陳清男互砍,是否有「其遭毆傷後, 顱內係慢慢出血,而日益嚴重,初期並未產生大量出血,故尚無出現神智不清及 不正常之神經現象,於五月十四日再遭陳清男刺傷顏面大量流血,始因加成作用 造成大量流血,終至死亡」之情形?然依郭泰宏醫師之證詞已然述明:「(假如 被害人確實有因爭執被毆擊頭部,有無辦法判斷與十四日開刀後所發現右側出血 有關?)沒辦法判斷」、「(問:右側頭顱中央處挫傷,是否為十四日當天造成 的?是否為造成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一定是十四日造成造成大量出血,致於 (頭頂)中央處挫傷是否十三日毆打,我本人現對傷口記憶模糊,無從依顱頂中 央處挫傷程度去反推十三日毆打因素」(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調查筆 錄參照)等語,已如前述,是依此證詞,明確認定顏順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確然有受頭頂部攻擊無訛,且顏順智左右腦出血,均係外力所造成上矢竇狀(腦 部頭頂處靜脈迴流大血管)破裂,其左右出血處為對稱,在上矢竇左右兩旁等情 亦據郭泰宏醫師證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顯係同一次挫傷 所致(即頭頂部無兩處挫擊傷勢情事)至於前一日無論是否有受攻擊一節,伊無 法依最後傷勢結論據以反推論,顯見被告丁○○、甲○○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 三日之攻擊行為是否有攻擊頭頂部致生致命傷勢一節已然因翌日外力因素之介入



,於證據法則上萌生因果關係判斷上中斷情事,本罪疑惟輕法則,實難依缺乏具 體證之主觀判斷而為不利被告丁○○、甲○○之推論。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共同聯手毆打被害人顏順智縱認有使眼臉部及身 體他處多處挫傷,但顏順智最終死亡原因之頭頂部挫傷,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二 人所為,且又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毆打所致成顏順智之傷 勢與顏順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傷害行為時,依其手段, 客觀上亦無預見其會致死而仍容認為之之情。是本件被告丁○○、甲○○二人普 通害罪證明證,被告丁○○、甲○○二人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丁○○、甲○○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 ,即有未合,起訴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所犯係普通傷害罪,原審法院認係傷害致死罪,即有未 洽,被告丁○○、甲○○上訴意旨否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 ,自應由本院就丁○○、甲○○二人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調解方 式排解糾紛,僅因細故爭吵即聯手毆人,傷害被害人之身體非輕,犯後迄今仍未 賠償被害人家屬,且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塑膠水桶、不鏽鋼製冰桶及大雨傘基座鐵架等物,並非 被告等所有,業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因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楠梓 區右昌一巷一號「元帥廟」前,見被告丁○○與顏順智互毆,亦與丁○○、王長 命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顏順智,惟乙○○於毆打數拳後即停 手。然因被告丁○○及甲○○繼續毆打顏順智頭部之結果,致顏順智於同年五月 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而認為被告乙○○涉有傷害致死之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均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須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傳聞證據既非親自耳聞眼見,在未 究明前,自非可逕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及八十二年二八一九號判決足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傷害致死犯行,係以被害人之兄丙○○於偵查中指 訴:伊於案發後到現場問目擊事件經過之攤販得知,丁○○與被害人互毆時,甲 ○○從後面毆打被害人,乙○○也動手打被害人幾下,惟打的時間較短等語,為 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傷害顏順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動手打



人,當時伊躲在丁○○後面等語。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固與 被告甲○○、丁○○同往案發地點尋找被害人顏順智,惟其等本意係欲透過證人 黃澤君而與被害人調解糾紛,並非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同往現場,其等到達 現場後,係因被害人醒來開口罵被告丁○○,乃引起甲○○、丁○○之不滿,而 共同出手傷害被害人,被告並未出手參與毆打被害人顏順智之事實,業據共同被 告丁○○、證人黃澤君在警訊時及偵審中指陳甚詳,核與目擊證人林和川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述僅看見丁○○、甲○○毆打被害人等語相符。參諸證人即當時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劉建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我去時,已打完架了,我有問死 者‧‧‧而死者確實說,乙○○並未打他,其他人有無打他,他就未說了」、證 人芮定邦在偵查中到庭所證「他(顏順智)說昨天被丁○○帶一位朋友來打他種 指死者),有一位姓郭的及黃澤君也在場‧‧‧才知那人是王長命」等情觀之, 被告確未參與毆打被害人顏順智甚明。再衡之當時衝突發生原因,起初係為調解 丁○○與顏順智之爭執,但因顏順智被吵醒後見到丁○○時,心生不滿出言辱罵 導致有互毆之情,已如前述。顯見本件傷害行為係屬偶然發生,並非被告與甲○ ○、丁○○事前謀議之結果,被告既未事先參與謀議,事中又未參與實施傷害行 為,自難令被告同負傷害罪責。被告所辯,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自 堪予採信,自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審判外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據以為無 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檢官猶執陳詞認定被告乙○○有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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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