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47
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63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鎮元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現金」 前補充「新臺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鎮元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30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 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案發後翌日將 竊得之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歸還給被害人劉 謙乙情,業經被害人母親陳蕙嘉、證人蔡之棟分別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24471 號卷第118 、126 頁) ,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懿德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 解(詳如附表,尚未給付)一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為五專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事後坦承犯行,且已歸還上開財物給被害人及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 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 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被害人劉謙之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 ,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現金1,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嗣確實有依和解條件 履行,已足剝奪其上開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 該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 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郭鎮元應給付林懿德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一○八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貳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471號
被 告 郭鎮元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鎮元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凌晨,在臺北巿大安區仁愛路 4 段345 巷15弄10號「BOOKING BAR 」參加友人聚會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凌晨1 時52分許,徒手竊取參 加同一聚會之林懿德放置於手提包內現金1000元得手,嗣又 於凌晨3 時34分許,徒手竊取參加同一聚會之劉謙所有,放 置於手提包內之皮夾1 只( 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 ,得手 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嗣經劉謙、林懿德發現財物遺失,請 「BOOKING BAR 」負責人蔡之棟協助調閱監視器查看,發現 係郭鎮元所為,林懿德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懿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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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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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鎮元之供述 │被告坦承接獲蔡之棟通知其涉嫌│
│ │ │竊取被害人劉謙皮夾後,即前往│
│ │ │其於案發當日離開「 BOOKING │
│ │ │BAR 」後曾前往消費之網咖查看│
│ │ │,發現被害人劉謙之錢包,遂交│
│ │ │由蔡之棟轉交被害人劉謙。 │
├──┼─────────┼──────────────┤
│ 2 │告訴人林懿德之指訴│告訴人放在手提包內之現金遺失│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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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陳蕙嘉之證述 │證人陳蕙嘉係被害人劉謙之母,│
│ │ │被害人劉謙向其陳述皮夾遺失又│
│ │ │尋回之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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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蔡之棟之證述 │證人蔡之棟係「 BOOKING BAR │
│ │ │」負責人,被害人劉謙及告訴人│
│ │ │林懿德告知其財物遺失,其調閱│
│ │ │監視器發現係被告竊取,即通知│
│ │ │被告,被告歸還皮夾由其轉交予│
│ │ │被害人劉謙。 │
├──┼─────────┼──────────────┤
│ 5 │證人王蕾雅之證述 │證人王蕾雅係「BOOKING BAR 」│
│ │ │股東,案發當日其在店內,被告│
│ │ │離開時,神智狀態很清醒,還可│
│ │ │攙扶並送2 名女性友人返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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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1、被害人劉謙告知蔡之棟皮夾 │
│ │ │ 遺失。 │
│ │ │2、蔡之棟告知被告經查看監視 │
│ │ │ 器發現被告竊盜,被告表示 │
│ │ │ 不記得有竊盜,但會去找被 │
│ │ │ 害人劉謙的皮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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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BOOKING BAR」 店│被告竊取被害人劉謙之皮夾及告│
│ │內監視畫面及截圖照│訴人劉懿德手提包內現金之經過│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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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