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凌軒(原名吳豪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93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8年度審易字第5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凌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嗣於107年8 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7其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愷他命,而查悉上情」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警 方於107年8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7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如 附表編號1 至19、編號20至21所示之愷他命21包;於同日下 午4時許,在碧潭派出所內(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 )對其進行調查時,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2至32所示之 愷他命11包,始悉前情」;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院附表;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105至111 頁)」、「被告陳 凌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05 號卷第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凌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數量 不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 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包(驗前總淨重260.03 公克,驗餘總淨重259.6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達69.83 公 克),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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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型態│ 驗前總淨重 │驗餘總淨重│愷他命│驗前總純質│備註 │
│ │ │(取樣重量)│ │純度 │淨重 │ │
│ │ │ │ │ │ │ │
├───┼──┼──────┼─────┼───┼─────┼──────┤
│1至19 │淡黃│69.99公克( │69.90公克 │73% │51.09公克 │ │
│ │色晶│0.09公克) │ │ │ │ │
│ │體 │ │ │ │ │ │
├───┼──┼──────┼─────┼───┼─────┼──────┤
│20至21│白色│164.00公克(│163.80公克│未達1%│微量 │微量係指純度│
│ │晶體│0.20公克) │ │(見備│ │未達1%,無法│
│ │ │ │ │註) │ │據以估算純質│
│ │ │ │ │ │ │淨重 │
├───┼──┼──────┼─────┼───┼─────┼──────┤
│22至32│淡黃│26.04公克( │25.96公克 │72% │18.74公克 │ │
│ │色晶│0.08公克) │ │ │ │ │
│ │體 │ │ │ │ │ │
├───┼──┼──────┼─────┼───┼─────┼──────┤
│總計 │ │260.03公克(│259.66公克│ │>69.83公 │ │
│ │ │0.37公克) │ │ │克 │ │
│ │ │ │ │ │ │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