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和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39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0
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和招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和招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00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即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戴 朝樑,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雖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表示願於民 國108 年5 月20日前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份,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 前無工作且無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考量被告於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願先行給付 告訴人20萬元賠償金之合意,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等情(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 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 決所認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若高於20萬元, 不足部分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該差額;若低於20萬元,告訴人 則無庸退還,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 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 之保障,爰以前述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於審理時所 達成之共識,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 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邱和招應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日前給付戴朝樑新臺幣貳拾萬│
│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9號
被 告 邱和招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O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和招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10時35分許,搭乘臺北聯營公 車307 路線,欲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 段與漢口街1 段口 「中華路北站」下車時,因刷卡時推擠乘客戴朝樑,兩人下 車後乃生口角齟齬。邱和招明知戴朝樑年邁,而該處為公車 月台斜坡,如用力扭扯,亟有可能將戴朝樑甩倒在地而受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雨傘頂戴朝樑,戴朝樑順勢抓住雨 傘,雙方遂雙手抓住雨傘扭扯,邱和招以將雨傘向上揚,再 壓向戴朝樑身體之方式,將戴朝樑甩倒在地,致戴朝樑受有 左股骨近端骨折、左肘擦傷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戴朝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和招之供述(107 │⑴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
│ │年11月9 日警詢筆錄、10│ 與告訴人戴朝樑有口角爭│
│ │8 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 執之事實。 │
│ │ │⑵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
│ │ │ 有以雨傘頂告訴人戴朝樑│
│ │ │ 之事實。 │
│ │ │⑶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
│ │ │ 有與告訴人戴朝樑拉扯之│
│ │ │ 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戴國筠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107 年11月3 日警詢筆│ │
│ │錄、108 年1 月10日訊問│ │
│ │筆錄) │ │
├──┼───────────┼────────────┤
│3 │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光碟│⑴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下│
│ │、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 車時,為刷卡以手推擠告│
│ │照片2 紙 │ 訴人戴朝樑身體之事實。│
│ │ │⑵證明被告、告訴人戴朝樑│
│ │ │ 雙手抓住雨傘扭扯,被告│
│ │ │ 以將雨傘向上揚,再壓向│
│ │ │ 告訴人戴朝樑身體之方式│
│ │ │ ,將告訴人戴朝樑甩倒在│
│ │ │ 地之事實。 │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戴朝樑因被告前│
│ │、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揭傷害行為,受有左股骨近│
│ │下肢骨折手術說明書、麻│端骨折、左肘擦傷挫傷之傷│
│ │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害之事實。 │
│ │輸血同意書、僱用照顧服│ │
│ │務員委託書、病症暨失能│ │
│ │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