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445號
TPDM,108,審簡,445,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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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8年度審易字第4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鎮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應補充「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第3898 號」、第6行第1個分號前應補充「,於103年12月15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第6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1行「某時」應更正為「晚間10時 50分許」、第14 行「(報告書誤載為22時50分許)」應刪 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鎮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李鎮名有如前開及附件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7 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 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 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 有如附件起訴書及上開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上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自101年起即有施用 毒品情形,且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其就相同罪 質之罪一犯再犯,又被告於107年5月9日甫因施用毒品案件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從中獲取教 訓,而有所悔悟,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一犯再犯當具特別惡性,是本院認 本案應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 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該物 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9號
被 告 李鎮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東坑5之1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2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7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



於107年7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李鎮名於同 日22時5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22時50分許),因屬警方列管 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 埔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鎮名之供述(108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年1月4日警詢筆錄、108 │ │
│ │年1月25日訊問筆錄) │ │
├──┼───────────┼────────────┤
│2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證明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
│ │(尿液檢體編號: │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WZ00000000000)、台灣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限公司107年8月7日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3 │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⑴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 件,經法院裁准送觀察、│
│ │料表 │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 │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 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前受有期徒│
│ │ │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 │ │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 │ │ 以上之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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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