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433號
TPDM,108,審簡,433,201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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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及告訴 人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 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 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係於 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 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陳俊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路00巷00弄0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上午8 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後門,見陳若蓁所有之冰箱放置該處 ,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冰箱背面電線及銅 管,竊取冰箱馬達1具得手;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再度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見該公寓住宅1樓大門鐵門未上鎖, 即侵入1樓樓梯間,徒手拆卸陳若蓁所有放置該處之冰箱馬 達1具而竊取之。嗣陳若蓁發覺上開冰箱馬達失竊,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若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蒐 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同條項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之冰箱馬 達2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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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