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889號
TPDM,108,審易,88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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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華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華政與告訴人王一力素昧平生。其於 民國107 年12月12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載運若干瓦斯罐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西 藏路口,因故與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 車)發生行車糾紛,蕭華政因此下車察看。未料 ,察看後,被告明知猛力敲擊車窗玻璃可能導致車窗破裂, 亦可能造成車內乘客受傷,猶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徒手 揮拳猛力敲擊A 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一下,致使該玻璃粉碎 ,致令不堪使用,駕駛即告訴人被玻璃碎片擊中,受有左臉 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及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毀損罪嫌,分別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 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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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