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658號
TPDM,108,審易,658,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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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
37分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鄭雅文
     通 譯 甘屏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蘇振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 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振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施用 ,竟㈠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10月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自不詳網友無償受讓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而持有之;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綽號 「阿林」之網友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內,以將「阿林」 所無償提供之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翌日(26日)上午 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蘇振昌主動交出上開不詳網友所提供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復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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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