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1532號
KSHM,88,上訴,1532,200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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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鄭銘仁
        范仲良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於鳳山郵局林園支局代投遞掛號郵件收據聯上如附表二-㈠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陸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連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於鳳山郵局林園支局代投遞掛號郵件收據聯上如附表二-㈠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陸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某日起,因駕駛計程車,認識不詳年籍、綽號「鍾仔 」之成年男子,並經由「鍾仔」之介紹,認識任職於高雄縣鳳山郵局第二十四支 局(即林園支局)負責當地投遞郵件工作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約聘郵差甲○○。嗣 「鍾仔」與丙○○二人基於謀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販買仿冒錄音帶及CD唱片 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並商得原本基於幫助犯意之甲○○同意,三人均乙知附表一 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查扣之錄音帶及CD唱片,均為非法重製滾石國際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歌林天 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 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 公司、博球曼股份有限公司、巨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有限公司等著 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竟自八十六年十月某日起,至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以「林家興」「林家輝」「陳乙煌」「陳乙賢」「呂乙 達」及「ATT公司」等人之名義,並由甲○○因職務之機會,所得知其投遞區 域內無人居住之空屋地址為收件地,且以內容含附表三所示盗版錄音帶及CD唱 片之訂購單及宣傳日錄,推由丙○○持往各學校散發,丙○○另以其更名前姓名 「洪秋芳」之名義,向郵政儲蓄匯業局申請郵局劃撥儲金帳號:「000000 00」號,供不特定學生填寫郵購單,而以盜版錄音帶每捲新台幣(下同)一百 元,盗版CD唱片每片二百元之代價,用郵購方式購買上將盗版之錄音帶及CD



唱片,俟不特定人填妥訂購單上所欲購買之盗版錄音帶或CD唱片之編號、數量 及聯絡方式後,以普通或掛號郵件寄往附表所示二之地址及收件人,因訂購單上 所載之地址均為無人居住之空屋,乃由甲○○給付郵資(由丙○○交付),其掛 號郵件部分基於概括犯意並持丙○○所交付由「鍾仔」事先偽刻之「林家興」「 林家輝」「陳乙煌」「陳乙賢」「呂乙達」「ATT公司」之印章,連續在掛號 郵件收據單上偽蓋印文(詳如附表二-㈠之⑴所示,其中林家輝、呂乙達、AT T公司印章未使用),交由郵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乙賢等人,並領取訂 購單,旋交由丙○○轉交予綽號「鍾仔」之成年男子,再由「鍾仔」依訂購單盗 版之錄音帶或CD唱片郵寄予訂購人,訂購人再將款滙入洪秋芳上開帳戶,如有 退件,則亦推由甲○○連續在退件之掛號郵件收據上蓋上上開偽印文後交回郵局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乙賢等人(詳如附表二-㈠之⑵所示)而領取退件郵 件交由丙○○轉交「鍾仔」,其間甲○○之同事獲悉周之朋友販賣盗版錄音帶及 CD唱片亦有多人向甲○○訂購,甲○○乃將訂單交由丙○○轉交鍾仔,鍾仔再 郵寄錄音帶或CD唱片予甲○○,由甲○○轉給訂購者,並收取價款後交由丙○ ○轉交,而共同為販賣行為之實施。丙○○因而獲取每次四萬至六萬元不等計十 餘次之利益,三人均以之為常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至同年四月 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物。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 公司、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巨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 份有限公司等之共同代理人朱泓宣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就右揭散發盜版錄音帶、CD唱片目錄及訂購單,並處理不特定 人下單訂購等情坦承不諱;另被告甲○○供承確有受被告丙○○之託,持「林家 興」、「林家輝」、「陳乙煌」、「呂乙達」、「陳乙賢」及「ATT公司」印 章代為領取郵件等情無訛,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之犯 行。被告丙○○辯以,伊僅是受雇於綽號「鍾仔」,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知 伊所代為處理的錄音帶及CD唱片是盜版且未代為散發訂購單及宣傳目錄云云; 另被告甲○○則辯以,其純粹僅是代被告丙○○處理遭退件的郵件,並便於所服 務的郵局收取積欠的郵資,並未有任何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尚 須向被告丙○○付錢購買錄音帶及CD唱片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以郵購方式販賣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朱泓宣指訴綦詳,且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洪碩 風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一四七巷五號之四之住所及其身上,查扣以 ATT流行音樂特刊為名義,內含盜版錄音帶或CD唱片目錄訂購單多張 ,該目錄係以著作物公開發表時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人本名重製封面為內



容,並包括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之音樂合集,並製作編號 供不特定人訂購用,被告雖辯稱不知所販賣者為盜版品,然衡諸現行市售 錄音帶、CD唱片之交易常情,被告所販售之錄音帶及CD唱片,均遠低 於現行市價外,其封面亦與著作人為防止盜版,而精心製作之錄音帶、C D唱片有顯著之差異,此有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原版錄音帶封面附卷可資參 照,且若被告丙○○係經營正當錄音帶、CD唱片郵購業務,自需有一定 之交易憑證可供共同經營業務之人平分盈餘,豈有僅知錄音帶、CD唱片 係由不詳年籍,綽號「鍾仔」之人所提供,而無法提出鍾仔詳細資料供本 院傳喚其人到庭,以供釐清案情之理,更何須偽以「林家興」、「林家輝 」、「陳乙煌」、「呂乙達」、「陳乙賢」及「ATT公司」之名義,利 用被告甲○○負責投遞郵務區域內無人居住之空屋為郵購聯絡地址之用? ⑵被告丙○○在原審中已自承代「鍾仔」者散發目錄及訂購單(原審卷第四 十頁),其在警訊中又自白受雇於「鍾仔」,在此期間曾由鍾仔交付十餘 次四萬元至六萬元之利益(見警卷四十三頁)且提供其郵局帳號予鍾仔使 用,其如非知情鍾仔係在販賣盗版錄音帶或CD唱片,而有意自鍾仔處獲 取好處,則何需如此?
⑶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時地查獲之盗版錄音帶 、CD唱片、訂購單回函、目錄等物及告訴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錄音帶及CD唱片封面、鳳山郵局檢送被告等偽造之郵件收據影本可 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⑴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朱泓宜指訴甚詳。 ⑵如附表二所示之地址,均係空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司,並未居住或 設址該地,為被告甲○○所乙知(被告為該地址之郵差),是丙○○交付 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司之印章,應係偽造,亦為被告所乙知,仍持以 蓋章於掛號郵件之收據上,以代為領取郵件,自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而鍾 仔及被告丙○○以上開地址、人、公司名義販賣錄音帶及CD唱片,被告 何能諉為不知係盗版之理。
⑶被告甲○○原僅意在幫助鍾仔與丙○○領取訂購單及退件之郵件,惟其接 受其部分同事之訂購,而與其二人共同販賣盗版錄音帶及CD唱片予他人 ,乃又共同為販賣犯罪行為之實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此外,並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及另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一、三、五、六所示之物,及告訴人公司執照、營利事登記證、錄音帶及 CD唱片封面、鳳山郵局檢送被告等偽造之郵件收據影本等可資佐證,被 告甲○○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 ,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 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三四四號 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三、核被告等所為,其等在郵件收據上偽造印文交回郵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等乙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並以之 為常業,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常業犯,公訴人認 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為常業,似有誤會。被告等二 人所犯上開二罪,興「鍾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甲○○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原僅基於幫助之意思,惟其後已為犯罪 行為之實施,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甲○○行為時係鳳山郵局林園支局約聘 郵差,為其所自承,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犯本 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起訴書及實業經記載, 雖起訴書漏引法條,但既已起訴,本院自應依法審究。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等製作以林家興等人名義之收件人信 封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仍構成犯罪,已有未合,⑵被告丙○○ 被訴與蔡宗賢共犯著作權法部分犯罪不能證乙(亦詳如後述)原判決亦認構成犯 罪,亦有未合,⑶被告等否認在寄件包裏上偽造寄件人之署押,而經本院勘驗結 果,扣案證物亦無被告等偽造寄件署押之證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雖鳳山郵 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00000000-000函稱:依據郵政規則,寄件人 寄交郵件應分別書寫收件人、寄件人之姓名、地址,惟寄件人如未填寫姓名,經 辦人員因忙碌未注意致有遺漏,亦有可能,有該函在卷可憑,亦不能證乙被告等 在寄件人處有偽造寄件人之署押,是此部分被告無犯罪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等 有此部分犯行,亦有可議(此部分未經起訴),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物,為被 告等及共犯「鍾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 吸收,如附表二-㈠鳳山郵局林園支局代投遞掛號郵件收據聯上之印文,如附表 二所示之印章陸枚(其中除陳乙賢印章外,餘均未扣案,但不能證乙已滅失)均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甲○○丙○○ 雖另有職業,惟其與以犯違反著作權法為常業之共犯「鍾仔」者共同犯罪,此部 分仍應論以常業犯,併此敍乙。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與綽號「鍾仔」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六年五、六 月間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或公司為收件人名義之回函信封在各學校散發,以為 訂購者做為寄送訂購單之用,因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又被告丙○○負責 處理另案被告蔡宗賢以郵政劃撥方式對外販賣盗版錄音帶及CD唱片之訂購單,



並依訂購單內容寄發盗版錄音帶及CD唱片,因認被告丙○○又涉有違反著作權 法罪嫌云云。
㈠關於被告甲○○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⑴公訴人指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扣案之林家興等人名義已為收件人之信封 為據。
⑵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名義人須 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文書,最高法院二十 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製作之以附表二之人或公司名義 為收件人之信封,其收件人因為虛構,但無何內容,即不生文書內容虛構之問題 ,至其等在信封上書寫他人姓名為收件人,亦非署押、僅表示收件人為何人而已 ,是此部分被告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乙。
㈡被告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⑴公訴人指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地查獲盗版錄音帶 、CD唱片及收件人為蔡宗賢之訂購單二封為其論據。 ⑵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查獲地址是鍾仔叫伊住的,偶爾 去,那邊有五、六件的行李,只有一件是伊的,查扣的非伊所有,伊不認識蔡宗 賢等語。
⑶查證人蔡宗賢到庭結證稱:伊不認識丙○○,伊是與綽號「小林」的共同販賣錄 音帶及CD唱片,丙○○不是「小林」等語,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蔡宗賢係與小林之人共同販賣,有該判決書附卷可 憑,是被告丙○○所辯自屬可採。至扣案之錄音帶及CD唱片不能證乙係被告所 有,亦不能僅因在上址查獲以蔡宗賢為收件人之訂購單而推測被告與蔡宗賢為共 犯,其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乙被告丙○○有參與,則此部分被告之罪亦 屬不能證乙。
㈢公訴人指被告等二人此不能證乙犯罪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二-㈠
┌──────────────────┬─────────────┐
鳳山郵局林園支局代投遞掛號郵件編號 │ 偽 造 之 印 文 │
│ ⑴(訂購單部分) │ │
├──────────────────┼─────────────┤
│七一八四二、六一一五六、八二二二八、│ 陳 乙 賢 │
│七0二一八、二二二九四、二四一四六、│ │
│二九三五0、七八一七九、六五八二八、│ │
│五九一四七、六一一一六、二五0三一、│ │
│一九六五0、一八九0五、一二九六五、│ │
│八0八五六、0七九五八、0七0一七、│ │
│五六八三七 │ │
├──────────────────┼─────────────┤
│七六0六0、0四七六四、五九三三二、│ 陳 乙 煌 │
│五四九八九、000二0、0六七九七、│ │
│二一0二七、0八二四一、二二三六0、│ │
│九二七二五、八六九二三、0三00三、│ │
│二五一二八、一二六二八、三五七七四、│ │
│五六八三九、五八一三一、五六八七七、│ │
│五六八七六、五六八八一、0三二四七、│ │
│五六八三0、六九三五一、五八七九四、│ │
│二六三二九、二六三二三、二六三一八、│ │
│二六三二五、九一七一二、五六八九七、│ │
│五六八九八、三二一八四、00一七三、│ │
│二六三四二、0四二八九、二六三三三、│ │
│0二八四三、二六三三八、0八八五三、│ │
│四六七九三、二六三四六、一六一六六、│ │
│五一三六三、0九四五九、三九二九0、│ │
│0四四三七、二四九九三、五三二0八、│ │
│五三八0三、0六八一二、四0九00、│ │
│七0五四六、一三0八六、六五八二二、│ │
│六0三七六、五三0二三、一九0二六、│ │




│0一四四九、一四三九一、五七四八七、│ │
│一二九八二、五六八0八、七四一五一、│ │
│四0八一二、一0七四八、五二七一八、│ │
│0七二三七、五六八0三、一七七八九、│ │
├──────────────────┼─────────────┤
│二四七九四 │ 林 家 興 │
├──────────────────┼─────────────┤
│ ⑵(退件郵包部分) │ │
├──────────────────┼─────────────┤
│0五九0五、0四九三一、五0一六八 │ 陳 乙 賢 │
├──────────────────┼─────────────┤
│0二三三二、0三九0四、0二四七九、│ 陳 乙 煌 │
│七五九七五、七五九七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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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