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荻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秀麗告訴被告王荻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8年4月12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