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2100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齊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晚間 11時許止」應更正為「下午4 時許止」;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藍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 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 (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 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藍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周伯謙行動自由之 行為繼續中所涉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唐翔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重利案件,與本 件被告妨害自由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夥同共犯唐翔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 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 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係聽從共犯唐翔之令看守告訴人,於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亦曾勸阻共犯唐翔,且斟酌告訴 人已陳明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審 訴卷第33頁),併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賣酒業務、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警棍1 支,屬共犯唐翔所有,亦無積極事證認屬 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
被告藍齊賢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齊賢(所涉傷害、恐嚇取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原簡字第 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 民國 105 年 2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唐翔(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 105 年 6 月 24 日上午 6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美堤 公園內,由唐翔邀約其友人周伯謙碰面,先以蓋頭套、上手 銬等暴力方式,強押周伯謙坐上周伯謙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再由唐翔駕車、藍齊賢 於後座看守周伯謙,將周伯謙強行押至桃園市○○區○○街 000號000汽車旅館000室,復由藍齊賢與唐翔共同控制 周伯謙行動自由,使周伯謙無法離開上開旅館房間。嗣於同 (24)日午後某時許,藍齊賢即先行離去,由唐翔接續將告 訴人周伯謙以手銬囚錮於屋內迄 105 年 6 月 25 日晚間 11 時許止,始讓告訴人周伯謙自行離開。
二、案經周伯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藍齊賢之自白 │坦承自美堤公園至汽車旅館│
│ │ │期間,協助另案被告唐翔控│
│ │ │制告訴人周伯謙行動自由之│
│ │ │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伯謙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 │
├──┼───────────┼────────────┤
│3 │證人陳采緹之證述 │證明在上開汽車旅館期間,│
│ │ │被告有在場,並協助另案被│
│ │ │告唐翔控制告訴人周伯謙之│
│ │ │行動自由,及被告提前離開│
│ │ │等事實。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證明上開車牌號碼 │
│ │案件編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 │
│ │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跡證檢出男性DNA-000型 │
│ │1 份 │別,與被告DNA-000型別 │
│ │ │相符之事實。 │
│ │ │ │
│ │ │ │
├──┼───────────┼────────────┤
│5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證明告訴人周伯謙遭強押至│
│ │ 分局大直派出所偵辦 │上開汽車旅館並受拘禁之事│
│ │ 0624專案監視器翻拍畫│實。 │
│ │ 面9張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刑│ │
│ │ 案現場勘查照片 36 張│ │
│ │ │ │
├──┼───────────┼────────────┤
│6 │旅客登記簿1紙 │證明上開車牌號碼 │
│ │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 │
│ │ │進入上開汽車旅館000室 │
│ │ │,登記人為證人陳采緹(原│
│ │ │名陳夢佳)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唐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 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 第 1 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