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8年度,5號
TPDM,108,審交簡上,5,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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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華



輔 佐 人 陳安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12月19日
107審交簡字第57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 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茂華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7年12月19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71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上訴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不服,提起上訴。而本案告訴人遲宗興另對被 告陳茂華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因被告就本案業務過失致死行為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應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兩 造對本案停止審判均表示沒有意見,應依首開規定,於上開 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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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