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8年度,14號
TPDM,108,審交簡上,14,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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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崇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14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560 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86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彭崇威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汽 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 失致人受傷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營業 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陳立心 優先通行而肇事,又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左前車頭 碰撞告訴人,顯見被告尚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違規情 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因而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 左側手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之結 果,且被告於犯罪後始終未能獲取告訴人諒解,原審量處之 刑度顯屬過輕,且原審併宣告緩刑,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 般人民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次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 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 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進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行近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款完畢,考量本案被告於案發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 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教育 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前揭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2 年,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宣告緩刑亦屬適當, 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 違法可言。檢察官雖以被告未獲告訴人諒解,原審量刑過輕 ,併宣告緩刑難收懲儆之效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原審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告訴人於原審中即表 示由法院依法量刑及認定緩刑條件,原審判決後告訴人亦未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亦表明其非 針對被告個人,亦無意要求被告另行賠償。至告訴人雖懷疑 本件車禍不單純,因車禍發生後被告之保險公司隨即找其洽 談和解,故懷疑有人指使被告製造車禍,惟檢察官始終未對 此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查證,依卷內事證復無從確認,難認 告訴人所述為真,原審亦就此情於原審判決中予以說明在案 。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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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