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木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本應 注意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 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 迴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該處設有槽化線,禁止跨越, 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率爾迴轉,」;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 載「游智翔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左側肩部、左手肘部、左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游智翔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木榮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42號
被 告 張木榮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榮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4段501號欲迴轉,本應注意迴轉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迴轉,導致 游智翔所騎乘且搭載楊含容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衝撞,游智翔因而 受有左踝挫傷、左側肩部、左手肘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楊含容亦受有左足挫傷、左足二度燒燙傷約1%體表面積、 左肩及左肘擦傷之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二、案經游智翔、楊含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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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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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木榮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
│ │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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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智翔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告訴人楊含容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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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同上 │
│ │大隊信義分隊之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
│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
│ │)(二)、現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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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楊含容之臺北醫學大│證明告訴人二人因本件交│
│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訴人游智翔之新北市立聯合│ │
│ │醫院乙種診斷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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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