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郁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
字第218 號),嗣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
字第11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祝郁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 當時情觀之」應更正為「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等客觀環境以觀」;第6 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營 業用小客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祝郁馨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02 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 意依上揭規定行駛。查被告祝郁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汽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客觀 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致肇 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吳聖康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頭部受傷併枕部頭皮挫傷、右側手肘及右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至被告肇事後,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 因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遭本院發布通緝在案,尚難認其有 接受裁判之意,是不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減刑 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燈 光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致肇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卻 又無故未到庭,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及其自述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祖母,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2 萬4,00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傷勢程度、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18號
被告祝郁馨 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郁馨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凌晨 1 時 14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 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駛至該路段與市民大道交叉口時本應注 意紅燈亮起時應停止前進,而依當時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聖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市民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駛至該交叉口時,惟闖紅燈之祝郁馨所駕車輛撞及,吳 聖康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後枕部頭皮挫傷、右側手肘及右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聖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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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祝郁馨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闖紅燈撞擊告訴人吳│
│ │中之供述 │聖康車輛致告訴人受傷之│
│ │ │事實。 │
├───┼───────────┼───────────┤
│(二)│告訴人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 │因被告駕車之過失因而受│
│ │ │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
│ │ │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及車│
│ │一)、(二)、補充資料│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
│ │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 │
│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
│ │故照片 13 張 │ │
│ │ │ │
├───┼───────────┼───────────┤
│(四)│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
│ │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