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陶鈺
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82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陶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黃陶鈺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及補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等 候警方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佐, 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所 為應予處罰,但被害人之違規行為是肇事主因,被告過失行 為僅屬肇事次因,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答應先行賠償被 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75萬元(其中15萬元已支付,剩餘 60萬元分期償還),其餘賠償額仍待民事庭審理,確有悔意 ,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他因一時失慮 而違法,且坦承犯罪,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金錢,可認 為他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 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另 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協商之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 行損害賠償。該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受款人 │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
│張素貞 │60萬元 │自108 年5 月15日起,按月於每│
│ │ │月15日前匯款1 萬元至張素貞指│
│ │ │定之帳戶內,至滿額為止,如有│
│ │ │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825號
被 告 黃陶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陶鈺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晚上7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南向 北第一車道(快車道)行駛,駛經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17 號前時,見楊明德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沿吉林路同向之第二車 道(慢車道)行駛於右前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楊明德亦疏未注意左轉彎 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貿然車行左偏進入第一車道,2 車遂 發生碰撞,致楊明德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107 年5 月7 日晚上11時34分許因頭部外傷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身亡 。
二、案經楊明德之妻張素貞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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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陶鈺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
│ │之供述、刑事辯護暨聲請│乘機車與被害人楊明德發生車│
│ │(送覆議)狀 │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
│ │ │於死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之│
│ │ │發生,伊全無任何過失,縱有│
│ │ │過失,伊過失行為亦與被害人│
│ │ │之身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 │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被害人確有上開時、地│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發生車禍之事實。 │
│ │㈡、刑案照片、臺北市政│ │
│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 │
├──┼───────────┼─────────────┤
│3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本件事發經過之事實。 │
│ │翻拍照片 │ │
├──┼───────────┼─────────────┤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
│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馬│身亡之事實。 │
│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
│ │7 年7 月31日107 年7 月│,認定結果如下:1.被害人騎│
│ │31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70│乘腳踏自行車,左轉彎未注意│
│ │06000 號函暨函附之鑑定│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2.被│
│ │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 │局107 年10月11日北市交│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
│ │安字第1076001603號函暨│ │
│ │函附之覆議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