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232號
TPDM,108,審交易,232,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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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仲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仲偉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 區忠孝東路5 段423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00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 擊前方由告訴人吳蔡素裡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使告訴人吳蔡 素裡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案 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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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