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54號
TPDM,108,審交易,154,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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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偉明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 仍於民國107年4月29日晚間2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由西往東行駛, 行近祥和路與安民街13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 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應於變換車道時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外側車道跨越設於路段中意在禁 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切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陳映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超 速駛至,因反應不及而碰撞楊偉明上開機車,致受有右側手 肘扭傷併橈尺骨聯合處受損、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500元,有108年4 月9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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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