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麟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3463 號被告蔡麟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並扣得乙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嗣經聲請人以被告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再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6年9月 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而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 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均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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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銷燬之物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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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貳袋(總淨重零點壹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零零公克,總驗餘淨重│106年度青保字第2339 │
│透明結晶(含包裝袋│零點壹肆玖捌公克,聲│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貳只) │請書誤載為壹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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